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中
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 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於110年7月5日晚間7 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556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大昌路外側車道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張朝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 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張朝民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掌骨及近端指股閉鎖性骨折、左 側鎖骨肩胛關節脫臼、腰部及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阮文黃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車肇事, 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又 未能賠償告訴人,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意賠償告 訴人,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 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業已 斟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 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另就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 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