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97號
PTDM,111,交簡,99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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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順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 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張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明於民國111年6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 車站前某處店家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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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