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65號
PTDM,111,交簡,96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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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丸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丸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雖係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 ,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 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 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賴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丸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111年6月5日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擊該處邱浚瑋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劉發雄所有之盆栽、水龍頭而 發生車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 醫救治,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丸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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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