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秋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3號
被 告 陳秋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蓮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 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即15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其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闖越紅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 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