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8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永樂市場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與建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22時47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
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