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竣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友人住處飲用 威士忌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 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同路與忠孝街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竣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