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56號
PTDM,111,交簡,65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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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廷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廷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未依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趙梓喬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過失情節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 識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潘廷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5月1 2日9時29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中林路1168號右靠路邊,適有趙梓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潘廷嘉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來車 ,打左轉方向燈後,未看清來車逕為迴轉,趙車閃避不及, 車前撞及潘車左前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梓喬委由邱佩芳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廷嘉之自白,(二)被害人趙梓喬之指訴,( 三)勘驗筆錄及相片5張,(四)被告行車記錄器錄 影光碟,(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暨現場相片37張,(六)診斷證明書11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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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