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73號
PTDM,111,交簡,1073,202208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義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 路0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9日) 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福德街路段時,因面容潮紅為 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8時1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09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