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政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政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 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馮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政源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 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與立德街口時,因駕駛機車左右搖晃為警 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籍與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屏東分局麟洛分 駐所111年7月18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