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克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黃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賢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黃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黃克 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志賢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 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