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50號
PTDM,111,交簡,105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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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甦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甦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甦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4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酒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徐甦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甦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人員等案件, 分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並訂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108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果園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南路路段,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甦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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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