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光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毅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2月1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公園路之屏東公園廁所旁某處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 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某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棒球路交岔路口 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 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 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件(見警卷 第2、12至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
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 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復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