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美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王美鑾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清晨5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裝載 重達500斤青菜,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內行駛,擬送運客人車 輛上車。適有行人告訴人林明連同向在前行走,被告吳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機車壓碾告訴人林員左腳腳盤,致其左側小腿撕裂傷達 18公分。因認被告吳王美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明連撤回告 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