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4號
PTDM,109,訴,894,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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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756號、109年度偵字第7872號、109年度偵字第9
91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368號、109年度偵字第11
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共7次)。二、黃泰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 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狗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9 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共21顆)後,未 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9年7月15日0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屏東縣○○市○○路0號前拘提黃泰霖,並 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又經黃泰霖



意搜索,至屏東縣○○鎮○○路○○○○巷○○○○○○○○號5至16所示之 物;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泰霖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惟查無應扣押之物;復經黃泰霖同 意,至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黃泰霖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於 上址尚藏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為警當場扣 得;另經黃泰霖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主動帶 同警方至屏東縣萬丹鄉之某處之農田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邱明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泰霖 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27頁), 而證人邱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 30頁至第148頁),雖與警詢中顯有不符,然觀諸其回答內容 ,對於所詢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於本院審理中均可證述 明確,並無公訴檢察官所指不復記憶之情;又證人邱明華於 其自身所涉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確已因其供出毒品 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則其自有相當之動 機於警詢中藉由誣陷被告為其上手而達到減刑之目的,是證 人邱明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已難認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考量證人邱明華該案所涉販賣毒品罪刑部分已經判決 確定,然其卻於本案不惜甘冒該確定判決被再審、改判以致 刑度增加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益徵其於審理 時所證僅有向被告買得第二級毒品等語較為可信,是尚不得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警詢不同,即反推其警詢陳述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復查無其他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 形,揆諸上述規定,應認證人邱明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對該等被告亦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第421頁、本院卷二第22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至147頁)、證人即購毒者柯進榮郭基尉、張吉 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100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104 頁至第113頁、第120頁第127頁、偵6756號卷第81頁至第83 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7頁第163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張吉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表1份(見警10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郭基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1份(見警1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證人邱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見警10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88頁至第91頁)、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進 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 見警10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見警100號卷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 168頁至第173頁、見警3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見偵6756號 卷第357頁至第36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3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警100號卷 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 8181 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100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49顆,則經鑑定後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0084247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7 044號函文1紙可參(見偵6756號卷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 卷二第47頁);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9612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可佐(見偵6756號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販賣予 證人邱明華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此部分 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以否認外(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18頁),證人邱 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在警詢時是因為供出上手 可以減刑,才配合警方說出被告,我實際上的海洛因來源是 高雄的一個阿宏,不是被告;我找被告買毒品都沒有在電話 裡講,都是當天碰面才講,我印象中只有跟被告買過2次甲 基安非他命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8頁、第141頁) ,表明被告只有在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只有跟被告買 過2次之情。又觀卷附被告與證人邱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均無明確提及毒品之種類,而僅可佐證被告與證人邱明 華有以電話聯繫約定碰面,故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邱明華,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此2次所販賣毒品 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 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 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 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 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其行為外 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 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向綽號「狗 仔」之人購得75顆子彈,然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7所示 共計70顆子彈部分。惟此部分相差之5顆子彈,除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5顆已經被我擊發,是我購得不久後就 擊發,我是對空鳴槍,並無朝物品射擊,但是這5顆被我擊 發的款式和扣案的70顆是同款式同類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確實存在,復無證據 證明該5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被告向綽號「狗仔」之人購得之子彈數量共計為70顆 ,其中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9顆具有殺傷力,爰就起 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前。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至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係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詳後述), 則因適用之結果相同,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⑵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均 係於109年5月間,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仔」之人購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09年8月17日 自首報繳全部槍枝時止,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 跨越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成立之罪: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是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 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係 自「狗仔」之人處購得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當 非受託代為保管,而係持有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至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持有非制式槍枝部分,雖主張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後 ,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 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如前述,是被告持有 如附表二、三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應係犯同條例修正 後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包含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至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海洛因 ,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已達16.46公克等情,惟此部分未見起 訴書對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行為,有何主張或 舉證,足見起訴書此部分僅屬對於員警查獲及扣案過程之客 觀描述,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又被告係於相同之109年5月間向同一「狗仔」之人購得 本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搶2支及子彈49顆而持有之 ,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至被告雖對於取得 扣案槍彈之時間,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未盡一致,但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分別取得,自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認係同時取得),附此敘明。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1號、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併科罰金40萬元、9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3 5萬元,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而認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係於109年6月8日前所為,已如前述,顯見係於假釋期間 內所犯,則被告之假釋倘因而遭撤銷,自無執行完畢可言, 公訴檢察官當庭對此亦表認同(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故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或「狗仔」之人,惟 迄未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 14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1932700號函文1紙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此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是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並 未因而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說明: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103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槍、彈之來源為「狗仔」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之來源,得其函覆為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堆 110年8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072031600號函暨所附 小隊長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21 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本案屬於兼有來源及去向之情形, 然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但之來源,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⑷自首部分之說明:
 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 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員警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票上所記載之應扣 押之物,包含「一、二級毒品、電子秤、帳冊、毒品吸食器 、電腦主機、手機、平板電腦;電磁紀錄等涉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等相關物品」等情,有前揭搜索票1張可佐,顯見 員警於搜索被告住處前,主觀上並非係針對被告涉嫌槍砲案 件有合理懷疑存在;又本案員警係另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其 租屋處,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 員警於搜索被告租屋處前,對於該處藏放有槍枝有無合理懷 疑存在,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帶同警方前往 屏東縣○○鎮○○路00號2樓租屋處進入搜索「前」,即向警方 「表示」屋內藏槍械,且本案於「搜索前並未實際掌握」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證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2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234800號函文 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有合理懷 疑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持有槍、彈之情,所為 自合於自首之規定。
 ③又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主動帶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前往屏東縣萬丹鄉之某處之農田 內,而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核與被告於同年8月13 日、8月1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記載:被告係主動表示欲 繳交槍枝等情相符(見109偵6756號卷第348頁、警300號卷第 1頁至第3頁),且有該大隊前揭函文暨小隊長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合於自首並報警全部槍、彈之規定,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以及被告係分別數 次自首、報繳,而非一次完整報繳等情節以觀,本院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可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 368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6號併辦意旨書),與原起訴關



於槍砲部分,為單純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槍砲、毒品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顯 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 律所禁止販賣之物,仍為牟利而為本案7次販賣之犯行;又 復明知我國對於槍枝、子彈管制之禁令,竟仍無視禁令私自 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潛在治安產生莫 大危害,所為均非是,案發初始對於其所涉販毒部分一概矢 口否認,益見其對於過往之犯行毫無悔意要重新改過;惟念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販毒次數為7次,每次價金在2,000元至6,000元 之間,對象共3人;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然期間僅有數 月、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之為惡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100號卷第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 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驗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可參(見偵6756號卷第393頁至第396頁),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扣案之時 間點,顯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所剩餘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 錄可憑,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前最 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 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因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49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 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 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 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查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編號12所示之電 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 示之對象及分裝、秤量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並供被告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警100號卷第26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16



3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併扣得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 0000000號,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使用之門號均 不符,顯見該SIM卡並非被告本案持以聯繫購毒者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為其預備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既為被 告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②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僅實際收受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核與證人柯進 榮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100號卷第9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 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依罪疑惟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為6,000元。 ③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 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 」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該現金並不是我販毒所得,是我販賣芋頭所得之價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主張均為其工作所得,惟縱扣案 之現金中有被告本案販毒之所得,亦已與工作所得混同,而 無從區辨為其何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爰不於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坦認該扣 案之現金全數均為其個人財產,自得作為檢察官後續執行犯 罪所得之追徵標的,附此敘明。 
 ⒌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物,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經鑑定後自 始無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均顯與本案 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些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⒍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邱明華,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被 告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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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