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行政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5號
ILDA,110,簡,15,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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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龍祥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行政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處聲明異 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有由處分 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 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 序之意,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而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 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得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 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分署)106年度費執字第174635號行 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撤銷授益處分,主張有瑕疵而請求撤銷, 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訴 訟,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程序上適法,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總務處營繕組契僱技士,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 ,因校內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乃由用人單位依被告行政會議通過之「行政人力契僱 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簽准由原告接任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並自接任日起每月支給專業技術加給新臺幣(下同)5,



000元。惟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宜大環字第1040010053號 函檢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核備時,因被 告並未具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專職資格,經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以104年11月24日勞職北5字第1040065538號函請 被告確認原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專職人員,而未 予核備。嗣被告所屬人事室於105年9月21日提出內部簽呈以 :「總務處契僱技士周龍祥自104年8月1日起迄今,仍按月 支領專業技術加給5仟元,建請自105年10月1日起先予停發 專業技術加给,並因支領專業技術加給事由屬『自始無效』, 應請周員繳還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專業技術加給 5千元,計7萬元。」,其後被告即於105年10月24日以宜大 人字第105100475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對原告通知原核定支 給事由未符,專業技術加給自105年11月1日起停止核發,並 請依規定辦理返還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計15 個月,每月5,000元之專業技術加給合計75,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被告並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辦理契 僱技士周龍祥薪資返還會議」,會議結果由原告於105年11 月29日簽立薪資返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106年1 月24日以前償還系爭款項。惟原告至今尚未返還,故被告以 原告滯納返還專業技術加給,於106年10月間檢附移送書、 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宜蘭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以其所獲系爭款項係薪資並非不當 得利,系爭處分處理程序有嚴重瑕疵,且已嚴重損及其權益 ,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向宜蘭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該 分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 該署以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處分,主張:       ㈠、其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乙級技術士考試成績及格,並合法 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乙級技術士證照之資格,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 1月6日勞職综1字第1060019878號函,原告任職被告期間, 經被告選任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法有據,即為「合格、 合法」任用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支 給其5,000元之專業技術加給,共計7萬5,000元,係依法支 給薪資待遇之一部分,自無返還被告之理。且本件業經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7日勞職北5字第1061039590號 函證實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在案。依據監察院107年2月8日院 台業肆字第1070130764號函所述,被告依行政人力契僱化實



施要點報酬標準表以其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乙級技術 士」證照,核予專業技術加給,且經被告用人單位認定從事 與工作内容相關之工作,惟嗣後又以其非「專任」停止核發 並追繳回其兼任期間之專業技術加給,其所憑理由於法無據 。
㈡、其與被告簽立契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身為契僱人員,依法適 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等相關規定,雖非一般公務人員, 受雇期間亦認真服勤,工作表現深受肯定;另其於104年8月 1日奉被告之命兼任轄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該期間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暨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之勞務工作,且表現優異,殊堪嘉許。然被告 作成系爭處分前,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等相關法 令規定完成調查及雙方協商之程序,且未取得雙方協商同意 與共識,被告既以單方面強求方式變更勞動契約内容,以致 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當不生效 力。
㈢、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工資部分所載「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 方(即本件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薪資41,936 (305薪點,含5,000元專業加給)。」,被告所述其每月專 業技術加給5,000元係為其原本職務薪資以外之費用,依據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實屬其之薪 資。另其於104年7月接獲被告指示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乙級技術證供被告使用,係屬雙方合意絕非是被告單方授予 ,其所領取係為兼職人員之費用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 ,而非專職人員之全薪,且其依約執行並完成被告所約定之 工作,故所獲專業技術加給共計75 ,000元,實屬合理之薪 資。被告為行政機關與其簽訂勞動契約,被告已於契約明載 原告應依約履行被告之指導監督並從事勞動契約所載之工作 項目,其工作内容則包含總務處營繕组及環安中心相關業務 ,必要時得配合被告之需要,接受被告職務調動,被告要求 其依約工作,系爭處分卻停止核發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並 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10 4年11月11日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 書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其内容所載原告為專職之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員,嗣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確認原告 是否為環境保護衛生中心專職人員,被告內部簽呈所載「經 協調勞動部北區,同意本校調整專職人員,再另案函部備查 。」並奉准在案,而簽陳校長同意續行,倘若被告認該部分 有行政瑕疵,亦與其無涉。
㈣、其於105年11月2日已提出聲明書,嗣因兩造協商,被告所屬



人員並提出補償條件為誘,有106年5月23日錄音內容為證, 當時其考量一家老小需要糊口及隔年續約等情事,僅能將聲 明書修正為陳情書。直至訴願期限過後,又在被告一再矇騙 下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再告知無法依事前協商方式補 償,顯係有計畫性在誘導其受騙上當,被告顯然違法。被告 以勞動部未核定為由推斷其不得領取合法薪資,實已違反禁 止不當聯結原則,原告為契僱人員所適用之法令,實為勞動 基準法之範疇,而被告確未依該法之程序辦理。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件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專業加給,係被告依據教育部訂頒「 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而訂定之「國立宜 蘭大學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如附件二「國立宜蘭大學 契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備註欄第三點之契僱人員核敘薪級符 合「經用人單位認定與工作內容相關之特殊技術及專業證照 之人員」,經用人單位簽陳校長核准而支給之專業技術加給 。是以前開每月5,000元之專業加給係在其原本職務之薪資 以外,就另外兼任之職務,基於原告有擔任該職務所需之專 業證照,由被告單方面經由行政程序簽准而另為之給予,此 一給予並非經由兩造協議而為之給付。故專業技術加給之給 予並非原先薪資之增加給予,而係被告方面基於行政上需有 證照資格方得擔任此一職務,而單方面依行政程序另為核准 之給予,故此一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其性質與一般私法上 的薪資給予即有不同,亦即專業技術加給之性質應屬授益處 分之給予。嗣於104年7月間,被告原任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退休,學校之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乃簽請由原告 自104年8月1日起接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依學校「行 政人力契僱化實施要點」報酬標準表簽請自接任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工作日起每月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故依此 一簽請支給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之過程觀之,該5,000元之 專業技術加給,並非經由勞僱雙方經協商而為之給付,而係 由學校單方面之行政程序簽核所准予之給予,故此一專業技 術加給之給予,應屬授益行政處分之給予。嗣其後因主管機 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為原告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未合於法令所定應為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規定,被告 乃對原告作成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返還已具領 之系爭款項。嗣原告對於系爭處分並未提出訴願,因而前開 行政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係就執行名 義本身為請求,而非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為主張,是以原告依聲明異議程序 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另為重新處置,即無理由。



㈡、原告所兼任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職位,依規定應為環境保 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的專職人員,然依兩造所簽訂的勞動 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簽呈所示,原 告主要的工作係在總務處營繕組,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僅為兼職。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要求確認被告所 申報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即原告,是否為環境保護暨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專職人員後,因原告並非專責人員,不符合法 令規定而無法兼職,則其因兼職而經被告以行政上需有證照 資格方得擔任此一職務的專業技術加給之給予,亦因而失所 附麗,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之情形。
㈢、依被告所提出附件二之報備書,其上就職業安全衛生理員是 否專職,雖記載「是」。然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屬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員工人 數在三百人以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為專任。然依被告 所提出附件一之簽呈第三點所示:「本校總務處營繕組君持 有勞委會(現勞動部)所核可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乙級技 術士』證照,專業證照與技能具符合接替擔任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原告之本職既係在被告之總務處營繕組任職,則 其擔任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亦屬兼任性質,自未合於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提出附件二 報備書上就職業安全衛生理員是否專職雖記載「是」,然因 原告確係兼職,則此一記載應屬有誤。
㈣、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辦理契僱技士周龍 祥薪資返還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原告提出其陳情訴求,校 方對於原告之陳情訴求於會中亦予以回應,會議之結論為: 「經會議主持人針對前項回應內容,詢問契僱技士周龍祥有 無異議或其他意見陳述,周員表示:無異議亦無其他意見, 並承諾願意簽署同意書於106年1月24日前,分三期返還學校 新臺幣7萬5千元之薪資。」。其後原告亦依會議結論提出系 爭同意書。是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係本於其個人之意思而為 ,並無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本件係因原告的本職為被告 總務處營繕組員工,而其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係屬兼任 性質,並未合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之1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因而無法兼任,而其先前因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所給予之專業技術加給即無所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乃依 法而為,自無原告上開所主張不當聯結之情形。㈤、原告所提出的錄音內容,當時係在協調先前原告所同意歸還 的每月專業技術加給5,000元部分應如何處理,被告人員雖 曾提及是否從其他經費再作考量等等。然當時所提及的雜支



係縣外出差才有,縣內出差並無雜支的發放,因而此部分即 不可行,故當日之會議並沒有達成補償之決議。106年5月23 日之協商,係在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後 ,故此次的協商內容既係在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後,則該 次的協商自不發生所謂被告人員有誘導原告受騙上當之情事 。更何況依原告所主張遭誘導而上當,係屬受詐欺而為意思 之表示,惟被告就此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原告 係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在被誘導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同意 書,苟依原告此一主張,原告應於105年11月29日時應即知 悉其所主張被誘導之事實,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受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應自105年11月29日知悉時起1年內之除斥期間, 就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為撤銷。然原告並未在1年之除斥 期間內聲明撤銷其所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所主張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無從撤銷 。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遭詐欺脅迫、利誘而簽立,主張撤銷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遭被告詐欺、脅迫、利誘而簽立,主 張撤銷,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形 ,衡諸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思表示真 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行行政法 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準用民法第88條、第92條 等相關規定,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之。
2、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國立宜蘭大學辦理契僱技 士周龍祥薪資返還會議」,原告提出其陳情訴求,被告對於 原告之陳情訴求於會議中亦予以回應,會議之結果為:「經 會議主持人針對前項回應內容,詢問契僱技士周龍祥有無異 議或其他意見陳述,周員表示:無異議亦無其他意見,並承 諾願意簽署同意書於106年1月24日前,分三期返還學校新臺 幣7萬5千元之薪資。」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5頁)。而原告亦於翌日(105年11月29日)依上開會議結果 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有:「有關返還國立宜籣大學(自104 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專業技術加給,總計7萬5仟元案 ,本人周龍祥同意以一期之『現金繳納方式』完成返還,至遲 於106年1月24日前,完成所有金額返還事宜。第一期繳納日



期:106年1月24日當日。返還金額:7萬5仟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原告雖就其主張遭被告所屬人員詐欺、利 誘、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提出於簽立書前與被告所 屬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該等對話原告自陳係在簽 署系爭同意書前所錄,亦即係在105年11月29日前即存在, 刖原告如主張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自應在1年內為 之,原告於本件起訴後(110年10月)始於本件為此項主張, 早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自不能再為此撤銷權之行使; 雖原告復稱被告其後一再以無法履行協商之補償辦法為誘導 ,使原告遲誤訴願期間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故亦 無法依此認為得延後其除斥期間之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至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理由? 本件兩造就系爭處分,不爭執為撤銷授益處分性質,被告並 已據以併同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移送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雖原告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為形式上符 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本院調得之系 爭執行案件卷宗可按。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在為本件起訴前, 曾因不服系爭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救濟之證明,自 應認系爭處分已然生其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 受處分人即原告自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則原告 對已確定之系爭處分,復為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即不能認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撤 銷系爭處分,均非有理由,其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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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