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9號
ILDA,110,交,3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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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彭成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7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EUA0009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 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時(下稱系 爭路段),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110年5月13日掌電字第CEUA0009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遭舉發5月13日下午6時50分於商港路段違規迴轉之時間,全 台大停電,其經系爭路段未看見燈號而左轉,行經商港路口 時已天黑,未見員警在系爭路段執勤。系爭車輛離開系爭路 段距員警攔停告發之地點已有數百公尺之遠,未見員警追趕 時鳴笛開警示燈等方式要其停車受檢,而是在其路口右轉時



用攔路方式將警車擋在系爭車輛前方要其停車受檢,被取締 路口根本看不到商港路口之燈號。員警不能用猜測方式舉發 ,值勤員警告知有配備照相器材,也未能提供其違規照片。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10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於八 里區商港路與商港一路口,發現民眾駕駛系爭車輛由商港路 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乃趨前攔檢 ,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㈡、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職權行使, 又依處罰條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揆其行為本質,因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多係 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 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 必要。自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當時未立即攔查原告駕 駛之系爭汽車,乃因車輛行進間貿然攔停恐增交通事故之可 能,致衍生不必要之意外,故於中山路二段與商港路口方將 違規車輛攔停並依規定舉發。值勤員警於親見原告駕駛車輛 闖紅燈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於法尚無疑義。
㈢、經檢視員警攔停後密錄器影像及員警報告表:1、本案係員警 擔負巡邏勤務,於違規地點發現原告駕駛違規車輛由商港路 紅燈迴轉往中山路行駛,因違規車輛車速較快,遂沿商港路 警示其停車,並於中山路二段與商港路口方能攔停。2、影 像時間19:11:32(警)來,彭先生,有要簽收嗎?19:11:34( 原告)不簽收。19:11:35(警)不簽還是不收? 19:11:38(警) 有要簽名嗎? 19:11:39(原告)收,不簽收。19:11:45(警) 我標示拒簽給你看吼。 19:11:54(警)我這邊給你寫拒簽了 吼。 19:11:56(警)有看到嗎? 19:11:58(原告)沒看到。19 :12:07(原告)我看不到我看不到。19:12:19(原告)我有紅單 可以去繳錢就好了。復檢視密錄器影像可得,該違規通知單 已於當場完成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 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2件、舉 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攔停 後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 ),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 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本件適用法律意見之 參考。
㈢、原告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過,經舉發員警王九如書具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4頁)以:「於110年5月13日18-20 時駕駛巡邏車(因時效過久行車紀錄器已遭覆蓋)且全程開 啟警示燈執行巡邏勤務,並於110年5月13日18時51分於新北 市八里區商港路與商港一路口發現前方系爭車輛於商港路紅 燈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驶,因違規系爭車輛車速較快故於中 山路與商港路口始能將違規系爭車輛欄停,並於欄停紅燈迴 轉違規系爭車輛後開啟密錄器並依規定告發。」等語。而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詢問證人即舉發員 警王九如林學文王九如結證以:「(問:本件是否為你 所舉發的?)是。」、「(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時 是我駕駛巡邏車,有開啟警示燈執行巡邏職務,當時我是在 商港路上,往商港一路方向直行,這時前方路口號誌,也就 是商港一路及商港路的路口是紅燈,此時我看到正前方行駛 的車輛紅燈往左邊迴轉,但是因為對方車速過快,無法即時 攔停,我是追到中山路及商港路口才追到他把他攔停。是我 眼見原告違規情形。」、「(問:當時你有對原告稱,身上 有錄影,可以證明其違規情形嗎?)我只有在攔停時才開祕 錄器,因為我原本只是在巡邏而已。巡邏車的行車紀錄器原 本是有錄,但是在我收到案件投訴時,檔案已經遭到覆蓋, 無法提供。」、「(問: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保存方法及期 限為何?)使用SD卡插在車上,正常巡邏行駛的話,大概可 以存一天,隔天就會被覆蓋。」、「(問:如執行勤務期間 ,有無規定如遭民眾質疑違規事實時,應即時保存紀錄的規 定?)我當時是因為跟他對話後,他有說他會去繳罰單,所 以沒有特別保存行車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證人林學文結證以:「(提示初勘紀錄,問:本件舉發經



過為何?)我是警員乙,當天誰開車我忘記了,我有目睹原 告違規情形,我的印象中我們的車開在原告車子正後方,有 一段距離,但是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當時前方是紅燈,我有 看到他紅燈往左邊迴轉,我們就跟上去攔查,後來是由證人 王先生去舉發。」、「(問:當天你身上或車上有無其它錄 影資料可以證明原告違規情形?)沒有,後來知道原告去申 訴後,有去查,但是行車紀錄器應該是故障沒有錄到。」等 語(本院卷第10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均證以係親眼目 睹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方予以攔停舉發,並無任何證據可認 證人與原告有何恩怨嫌隙,且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 警,無何甘冒偽證罪責指證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動機,則上 開證人之證詞,堪足採信。
㈣、再者,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全台大停電,其經商港路口未看見 燈號而左轉之情,本院就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 函詢新北市交通局,經該局以111年1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1 10123617號函復本院以:「二、旨揭路口號誌預設時制計畫 採2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⑴第1時相:商港路雙 向對開,號誌為圓形綠燈。⑵、第2時相:商港一路輪放,號 誌為圓形綠燈。三、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 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 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 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依序運作 …。五、另查案址旨案發 日期前後10日本局無接獲相關故障通報。」等語,並檢送該 路口號誌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本院 函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請查明所供電之新北市八里 區於110年5月13日18時至20時之間是否曾有停電情形?如有 ,是否影響該區商港路與商港路一段附近區域之交通號誌運 作?其情形為何等情,經該處以111年2月23日北西字第1111 582518號函復以:「旨案地點經查於110年5月13日18時至20 時本處供電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函復內容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當 時全台大停電、交通燈光號誌停止運作云云,均非事實,核 係意圖脫免本件行政罰責所為不實主張,自非可採。㈤、至於原告以本件未有蒐證照片及違規影像為證,據為請求撤 銷原處分之理由云云。查本件係執法員警親眼目擊原告為系 爭違規行為後,跟隨系爭車輛予以攔停舉發之案件,非屬依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以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案件, 自不以提出由科學儀器攝得之電子影像資料為必要。本件既 經本院就原告所自陳當時之駕駛行為、員警職務報告及到庭 結證,並調查相關證據查證原告所為主張之真實性,而可認



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且亦無任何舉發之員警有故意構陷 、誤認或違法執行公務情事,自不得以未有當時佐證影像資 料,即認舉發機關之舉發或原處分有何不法或不可採之處。 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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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