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莊忠村
陳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見本案卷第316之1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原告莊忠村應有部分30分之29,原告 陳秀鑾應有部分30分之1,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至88年9月17日止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最後時效完成日期為89 年4月19日,起算5年之94年4月18日時,系爭抵押權即告 消滅(見本案卷第87頁)。
(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莊樹枝、莊永富,則被告所 提本票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案卷第85 、353頁)。
(四)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 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莊樹枝、莊永富間有買賣關係,為確 保債務履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莊樹枝、莊永富積
欠被告債務未清償,雖曾交付由漁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漁聯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1日,到 期日86年2月1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 85年10月1日,到期日86年3月19日,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85年11月15日,到期日86年4月19日,金額100萬元;發 票日85年12月19日,到期日86年3月30日,金額300萬元之 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清償,亦未消滅或不存在。(二)被告曾多次就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於本院90年度執 字第1782號、91年度執字第6044號、98年度司執字第9797 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956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29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歷次强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自 無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致抵押權消 滅之問題(見本案卷第163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苟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 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 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年○月○日,且上訴人並未 主張除系爭○萬元借款外,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亦確 定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即不應准許。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債權, 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61頁),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37條重行起算五年於 等語(見本案卷第163頁),足認被告自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其他何債權,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抵押權於 存續期間內,確實擔保何非短期消滅時效之何債權,依上 述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判斷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
(三)依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見本案卷第71、73頁)所示, 系爭本票並非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莊樹枝、莊永富(見 本案卷第67頁被告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所 簽發或背書,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漁聯公司所 簽發者(見本案卷第61頁),則即使發票人漁聯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倘確為莊榮,且即使莊榮確與莊樹枝、莊永富間 有何繼承關係,然因漁聯公司與其負責人莊榮,兩者之間 ,係不同之法律人格主體,原告亦稱:否認被告與莊樹枝 、莊永富間有何買賣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353頁),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莊樹枝、莊永富應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以 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有何關係,而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85、353 頁),為有理由,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何 應擔保之債權,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自應認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四)按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 民事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民法第881條之15 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5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退而言之,倘被告所稱之前述系爭本
票債權,若確實存在,且即使依被告所稱以本院90年度執 字第1782號、91年度執字第6044號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 權,然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自 到期日86年2至4月間起算3年,至89年2至4月間完成時效 ,被告固得於5年內之94年2至4月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但 被告無從於94年4月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五年後,再以 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實行系爭抵押權,故被告所列其餘執行 事件(見本案卷第163頁),均與本案無關。而本院90年 度執字第1782號、91年度執字第6044號執行事件終結後,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且被告於五年間並未有何 其他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系爭本票確 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更足認原告請求塗銷登記, 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莊忠村:30分之29 陳秀鑾:30分之1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第019187號 權利人: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9月17日至88年9月17日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2 設定義務人:莊樹枝、莊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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