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號
ILDV,111,訴,74,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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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游林春香

游燦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游照
游雅
廖本昌
廖本全
廖卿惠

廖惠玲
游國明
郭巧玲

游慧雯
游哲豪
游慧筠
楊俊昱
楊倩瑜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林春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91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 架雨棚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二、被告游林春香應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元。
三、被告游燦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鋼架雨棚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游燦池應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57元。
五、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雅鵬、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 、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應自民國111 年6月26日起至游昭雄游照德之繼承人返還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64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476元。
六、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照和、游雅鵬、廖本昌廖本全廖卿惠廖惠玲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 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應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 游阿本之繼承人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1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 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51.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地上物占 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元。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林春香負擔百分之48,被告游燦池負擔百 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47。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9,183元為被告游林春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林春香如以新臺幣2,937,5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 792元為被告游林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林春香 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797元為被告游燦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燦池如以新臺幣317,3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 幣86元為被告游燦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燦池如 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 幣159元為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雅鵬、游國明、郭 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 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雅鵬 、游國明郭巧玲游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 楊倩瑜、楊舒婷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 幣622元為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照和、游雅鵬、廖 本昌、廖本全廖卿惠廖惠玲游國明郭巧玲、游慧 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游照和、游雅鵬、 廖本昌廖本全廖卿惠廖惠玲游國明郭巧玲、游 慧雯、游慧筠、游哲豪楊俊昱、楊倩瑜、楊舒婷如於各 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民國(下 同)111年6月1日到院之「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二、準備狀」(見本案卷一第260頁)所示,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二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訴外人游阿本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游阿本 業已亡故,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等人應自「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二、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6,4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 第260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
  1、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7日設定地上權予其被繼承人游阿本 (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 白,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可佐,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政機關錯誤更正為存續期間10年 乙節,不生效力,被告仍為有權占有。
 2、縱認系爭地上權業已塗銷,惟被告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0年而已於48年11月 7日期間屆滿(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被 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持續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 權人,足見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則被告非無權占有。  3、系爭土地距離宜蘭縣五結鄉、羅東鎮市區均相當遠,附近 也多為散居之住家,並無明顯之商業活動,原告請求以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高。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圖各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
(一)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主張:A部分為被告游林春香一人 搭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7頁),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他何人同具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認係被告游林 春香一人具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主張:B部分為游昭雄游照德搭 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該二人之繼承人等語(見本案卷一 第121頁),就此部分,原告則主張游阿本之繼承人具事 實上處分權(見本案卷一第262頁)。然無論為何者,均 應包括游照德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當 事人不適格(詳如後述)。
(三)關於C、D部分,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於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係游阿本出資建造的等語(見本案卷一 第119頁),但仍主張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林春 香、D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燦池等情(見本案卷一第1 21頁),該二人並於111年7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法官問:被告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測量C 、D部分稱為游阿本出資興建,何以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 分別為游林春香游燦池?)答:游阿本過世後,C、D部 分就是由游林春香游燦池單獨使用。(法官問:如何證 明其餘游阿本之繼承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答:這部分 無法提供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證明」等語(見本案



卷二第66、67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與實際上由 何人使用,係屬二事,則C、D部分既係由游阿本起造,被 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復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受讓其他繼承人 之事實上處分權,且C、D部分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 號之左右兩側(見本案卷一第103頁用電資料之「用電地 址」),該門牌號碼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游阿本(亡)」(見本案卷一第61頁),足見C及D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於游阿本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亦同 此認定(見本案卷一第262頁)。
(四)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主張: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游燦池一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1頁),復參酌該 部分係被告游燦池所實際使用D部分磚造鐵皮頂地上物之 附屬鋼架雨棚(見本案卷一第107頁即附圖),而原告及 其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何人同具事實上處分權,自應 認係被告游燦池一人具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請求拆除附圖B、C、D部分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一)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盧甲 之繼承人究係何人?除被上訴人主張之被告以外,有無其 他繼承人?尚有不明,此關乎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 權限,而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關係密切。原 審未遑詳查究明,依職權調查或命提出盧甲之完整繼承系 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審認,乃遽認盧甲之繼承人即為盧 乙等7人,判命其等7人與其他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房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 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 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 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 之當事人適格,係依職權調查事項,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或陳述之拘束。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古甲之父(按:古乙)向 原始興建人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號建物,則古乙死亡後 ,該建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 前,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 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繼承之建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圖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少應包括游照德 之全體繼承人;附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游 阿本之全體繼承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是本院 前以111年5月13日函文行使闡明權,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提出游阿本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除戶謄本 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正以全體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逾期如有應補正而未補正者,本件得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2頁),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其中至少仍包括游阿本之子游照德於96年間死亡, 而由其配偶游張阿錫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0年死亡後 ,繼承游張阿錫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人,原告並未追加補 正為被告,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拆除附圖B、C、D部分 ,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復未依限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游燦池、游林春香分別拆除附圖A、E部分為有理由 :
(一)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就此部分主張有權占有,無非係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35頁) 。然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 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其前手或前前手與○○ ○○有投資興建房屋及租賃關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自難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



林春香游燦池既抗辯:有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131、13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游林春 香、游燦池於主觀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 土地,故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無理由。次查: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見本案卷一第23頁登記 謄本),故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前,依上述說明,仍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游燦池、游林春香分 別拆除附圖A、E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附 圖A、E部分,則因其餘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03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 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 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 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 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 經受理等價齊觀」,主張其視同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18、119、132頁),然該 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係土地所有權人起訴「當時」,占 有人於形式上仍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形。反觀本案情形, 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見本案 卷一第16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無論該塗銷登記是否 適法,自該塗銷登記起,至本件111年1月28日起訴(見本 案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章)前,系爭土地均未有任何地上 權之登記,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所示「起訴時」仍 有形式上之地上權登記不同(先無論該最高法院判決於制 度上是否必然有何拘束力),被告等人顯非前述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所稱「殊無再以時效取得 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然前述地上權登記塗銷後, 並無任何游阿本之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從而,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就附圖A、E部分主張有 權占有,並無理由。  
(三)況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自承: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 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地上權之期間,為38年11月7日至48年1 1月7日共10年(見本案卷一第131頁),復主張: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有自始無效之事由」(見本案卷一第135頁 、本案卷二第68頁),則游林春香游燦池無異自承系爭 地上權應予塗銷,自無法成為其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憑據。
(四)附圖A、E分別為鐵皮屋及鐵架雨棚及鋼架雨棚,均非住宅 或建築本體,核與游阿本設定地上權之「木造」構造、種 類及用途:「住宅」(見本案卷一第154頁被告所提建物 附表影本、本案卷一第178頁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影本)均顯不相符,故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之此部 分占有,核與系爭地上權無關,自難再以游阿本登記之系 爭地上權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五)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另辯稱︰系爭地上權申請書並無游 阿本之用印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31頁、本案卷二第68頁 ),然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函文(見本 案卷一第252頁)所附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影本(附於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05頁,其影本附於本案卷 二第70頁)所示,係由游阿本於其姓名下方按捺指印,則 無論游阿本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之內部債權契約是 否有何約定,亦無論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所提被證4號 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其所稱之「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是否有何約定、是否確經系爭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蓋章,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與游 阿本對外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地上權之前述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書,所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內容,實係申請登記為 前述之10年期間,且游阿本既按捺指印,自無善意信賴為 「不定期」登記之情形,被告等人既為游阿本之繼承人, 而應概括承受游阿本之權利義務狀態,自同無善意信賴可 言,自難主張系爭地上權於48年11月8日後尚有何效力。(六)倘游阿本確實不知或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前述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書所載之10年期間,則何以始終不向地政事務所提出 記載為「不定期」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七)再者,即使游阿本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之內部債權 契約,確係約定為「不定期」,仍非不可向地政事務所登 記為前述10年期間,而僅行使該內部債權契約所生權利之 一部,則前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既僅申請10年期間,則 地政機關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予以塗銷登記(見本案 卷一第16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並無違誤,至多僅為 游阿本之繼承人,得否依據游阿本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間內部債權契約之約定,再請求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另行登記「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之問題,然在 此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等人於原告起訴時 ,既未因登記而取得任何不定期之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難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 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 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查廖甲於○年○月○日與廖乙5 人簽署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甲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 地,並維持水泥及柏油路面現狀至○年○月○日,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參諸廖甲自認其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將車 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系爭決定書將系爭土地全歸廖 甲使用收益,得否認屬上開規定之管理行為,非無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雖提出收據影本等 件(見本案卷一第164至174頁),主張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間具租賃關係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31、135頁),但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二第68頁)。經查:
  1、該等收據影本,均未記載租賃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土地, 不無疑義。     
  2、該等收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至109年之租約,何以能證 明迄今仍有何租賃關係?
  3、該等收據並未記載租賃關係究成立於何人與何人之間。  4、該等收據之收款人,尚非全為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 見本案卷一第146至150頁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影本 、本案卷一第156至158頁登記謄本影本),則是否有出租 他人土地之情形?縱確有何租約,是否得拘束原告?均非 無疑。
  5、該收據並非由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所出具,縱為系爭土 地部分所有權人出具,依上述說明,該出租人是否有為全 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或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 用共有物,尚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是否為系爭土地 之適法管理?均未見被告等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對原告有何拘束力。
  6、由上述可知,前述收據影本無法證明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亦無從拘束原告。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游燦池、游林春香分別拆除附圖 A、E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游燦池、游林春香抗辯此部分為 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 1(見本案卷一第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不得請求返還於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就附圖 B部分請求給付自其「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二 、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游昭雄游照德繼承人之被告( 最後於111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楊舒婷,見本案卷二第 4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就附圖C、D部分 請求給付自該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阿本繼承人之被告翌日即 111年6月27日(最後於11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游照和 ,見本案卷二第36頁送達證書)起;就附圖A、E部分請求 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翌日起即111 年6月8日(111年6月7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二第6 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原告 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 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本件承租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基地使用,並在系爭土地 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有如前述,自堪認本 件承租人係以共同租用基地建屋為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核屬基地租賃之性質。依本件承租人 前開共同租用基地建屋之目的以觀,核其給付性質係屬不 可分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本件承租人自應連帶負履行系 爭租約給付義務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查游阿本之全體 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C、D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游 昭雄及游照德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B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類如



租金,依上述說明,自亦屬不可分之債,而為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部分繼承人為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至附圖所示A、E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應由單獨之事實上處分人即被告游林春香游燦池 各自負擔。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宜蘭縣羅東羅東國中、羅東夜市、喜互 惠生鮮超市等,距離羅東車站、羅東轉運站車程約4分鐘 ,此為眾所周知,故系爭土地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 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 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見本案卷一第17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價,而較符公平原 則。
(四)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 (見本案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E所示部分,其面積分別為12 2.91平方公尺、13.28平方公尺(見本案卷一第113頁附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林春香按年給付2,376元【計 算式:122.91平方公尺(A占用面積)×2,320元(申報地 價)×10%×1/12(原告應有部分)=2,376元,元以下4捨5 入】、請求被告游燦池按年給付257元【計算式:13.28平 方公尺(E占用面積)×2,320元(申報地價)×10%×1/12( 原告應有部分)=25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而B 部分為24.64平方公尺(見本案卷一第113頁附圖),從而 ,原告請求游照德之部分繼承人、游昭雄之繼承人按年給 付476元【計算式:24.64平方公尺×2,320元(申報地價) ×10%×1/12(原告應有部分)=476元,元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又C、D部分合計為96.44平方公尺(見本案卷一



第113頁附圖),從而,原告請求游阿本之部分繼承人按 年給付1,865元【計算式:96.44平方公尺×2,320元(申報 地價)×10%×1/12(原告應有部分)=1,865元,元以下4捨 5入】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准予拆除部分係以准予拆除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標的 價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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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