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連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
被 告 李秀蘭 (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春樹
李秀梅
李哲瑋
李維智
(上5人為張阿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蘭、李哲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前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聰 彥向另名訴外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尾借款,而於93年間登 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阿尾以為借款擔保,嗣張聰彥於93年 12月即已將借款悉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 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因被告迄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春樹、李秀梅、李維智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 意見。
㈡、被告李秀蘭、李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 業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
消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據被告李春樹、李秀梅及李 維智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被告李哲瑋則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 ,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消滅後其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之所有 權自足構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連鳳嬌 1分之1 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30日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字號:羅登字第173900號 權利人:張阿尾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清償日期:93年12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聰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張聰彥 共同擔保地號:東興段109-1、11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連鳳嬌 1分之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