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 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