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0號
ILDV,111,訴,29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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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漢斌
被 告 簡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曾任職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森 加油站,因細故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職 後之110年9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52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 2 時51分許,以申裝地址在其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94巷7之3 樓居處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其所經營之中森 加油站市話門號00-0000000號,向中森加油站之會計鄭羽涵 恫稱:「我要找黑道幹掉林漢斌 」、「我已經花了60萬, 找好黑道要幹掉林漢斌,請他開BMW車出門時,自己要有心 理準備」等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之恐嚇話語,由鄭羽涵告 知,致其極度恐懼(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其配偶與子 女亦驚怕遭遇傷害,而與原告分居,致原告失去正常家庭生 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6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等情,有前



揭刑事事件(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恐嚇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為被告因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加油站之夙怨細故, 而以電話撥打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向原告之會計告以欲 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話語,經該會計轉達原告後,造成原 告及其配偶、子女精神上之恐懼,致原告不得不將配偶及子 女安排遷居他處,以避免確遭被告傷害,原本安穩平和之家 庭生活,因而陷於恐懼及分離狀態,原告亦勢因被告所施欲 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而日日惴惴不安,足認其精神上 受害情形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研究所畢 ,經營中森加油站,宜蘭市家長會長聯誼會的總會長,年收 入約150萬元,有三個小孩要扶養,有薪資所得、股利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專科畢業之,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無所得及無任何財產 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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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