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幸庭
被 告 童日春即天使星夢渡假會館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天使星夢 渡假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本應注意設施管理,且應注意 系爭會館餐廳外斜坡走道(下稱系爭坡道)及鄰近平台間有 3至13公分之高低差,將有導致住宿旅客行走跌倒之可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加整修 或設立警戒設施,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18時59分許,在上 開處所平台走向系爭斜坡時,因高低落差而跌倒(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尺骨肱骨脫臼、右側手部挫擦 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及醫療輔助費用102,824元、訴訟費用51,234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看護費用50,000元、順風產後護理之家(
下稱月子中心)差價賠償1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仲夏下午6時許,尚有落日餘暉,況系爭 會館停車場旁電線桿設有2處LED燈座,光線充足,況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位於與室內燈光全部開啟之餐廳僅有透明落地窗 相隔之人行道旁,亮度足以使行人辨識前方路況。且原告早 於當日下午3點多入住,已相當熟悉周遭環境,應已了解系 爭會館設施布置之狀況。又系爭會館設立之人行道寬度為26 2公分,無障礙坡道與人行道相接處高低落差3至12公分,合 於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且無障礙坡道之邊界設置略高於坡 道之高低落差,有助於避免輪椅或具有輪胎裝置輔具使用者 自坡道之邊界滑落,故於邊界處設置略高於系爭無障礙坡道 之高低落差,應符合理期待。況無障礙設施設置警告之目的 在於警告一般用路人不要佔用無障礙設施,並非警告一般用 路人注意無障礙設施存在。一般行人行走於一般道路時,本 應注意行經路線是否有階梯或高低落差情形,系爭坡道設置 並無超出一般人可以合理期待程度之異常危險,無加設警語 之必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 原告行走未注意路前狀況,與系爭坡道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與其於本訴提出佐證 之診斷證明書無涉之申領費用應予扣除;交通及停車費用有 單據證明部分合計僅1,915元,逾此範圍實非合理;原告未 證明111年2月後接受物理治療所生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連續且密集地自費至高價之物理治療所治療, 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除疤費用原告未提出事證以資為憑; 訴訟相關成本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原告未經醫囑有委請專人 照護之必要;產檢及月子中心照護費用為婦女懷孕之常態支 出,非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特別照護之必要,與系爭事故間 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前已賠付原告23,640元應自賠償總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會館,系爭會館餐廳外系爭坡道 及鄰近平台間有3至13公分之高低差,被告未加設立警戒設 施,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醫 )診斷證明書、大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珍璽物理治療所治療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17、229、19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提出系爭 坡道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143、145頁)以觀,系爭 坡道位於通往系爭會館餐廳入口之人行通道上,與鄰近人行 道平台採用相同之建築材料,縱於日照充足時,以一般成人 平視高度未必可察知系爭坡道與人行道平台存有3至13公分 之高低落差,並進而迴避避免絆跌。是被告經營管理系爭會 館、設置系爭坡道,疏未為任何警示、安全防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以避免通行之人遭絆倒而發生危險,致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62所示 至聖母醫院、中醫附醫、大雄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至珍 璽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如附表編號1-1至1-62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57至92頁、第231至233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 告至前揭醫院、診所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 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物理治療, 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62所示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其中如附
表編號1-1、1-2、1-6、1-10、1-11所含診斷書費用共計800 元部分,原告於本訴中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僅提 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大雄診所診 斷證明3紙,費用共計300元,屬損害之一部,其餘費用原告 自承係為申辦保險理賠所需(見本院卷第169頁),不得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應予扣除。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尚支出 如附表編號1-63所示右膝局部淨膚即除疤之醫療費用3,000 元云云,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63之訂購單,然未提出任何 診斷證明書證明為經醫囑之必要處置,是原告縱有此項支出 ,亦不能認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從而,附表編號1-1至1-6 2所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93,491元(計算式:聖母醫院900 元+中醫附醫4,191元+大雄診所300元+珍璽物理治療所88,60 0元-扣除之證明書費500元=93,49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⒉醫療輔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醫療輔助費用共 計1,351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2-1、2-4所示各項費用及明細,其費用發生日 期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明細所列各項目均有輔助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照護之用,堪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聯,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2 -3僅有原告手寫字跡於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未附有交易明 細證明其具體項目,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及照 護有關聯。而附表編號2-5所示喜能復青春抗菌祛印凝膠、 喜療瘀凝膠等藥品,並無醫師處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 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輔助費用合 計708元(計算式:462元+246元=708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自行開車就診及支 出停車費用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2-6至2-22所示之交通 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2-6至2-15所示原告所居之月子中心 至珍璽物理治療所之計程車資共計1,63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證,參以原告經醫囑須門診追蹤及物 理治療,如附表編號2-6至2-15所示計程乘車日期與前述就 診日期相應,堪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合計1,630元部分 ,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2-16自行開車自原告住所至中醫附
醫就醫部分,原告雖未據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然依其所提 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就醫事實,且依該路段計程車車資 之估算標準,自原告住家往返中醫附醫間之車資估算為300 元(即單程15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主張以300元計算自行開 車往返就醫之費用共計1,800元,洵屬有據。如附表編號2-1 7至2-22自行開車就醫所生停車費共285元,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為證,原告此範圍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715元(計算式:1,630元+1 ,800元+285元=3,71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26日經 急診治療,嗣於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14日以石膏固定患 處,行動不便,並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附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若干日數,然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在於右手肘部,因脫臼經徒手復位治療,嗣於110 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14日以石膏固定患處,衡情上開期間 將致日間行動不便而有受人照顧之需要。又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由原告之親友自任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 酌前揭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10年8月27日至 110年9月14日(共19日)之半日看護(一般行情約1,200元/ 半日)計算,共計22,8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9日=22 ,8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訴訟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1所示裁判費部分屬「訴訟 費用」,其負擔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 節規定定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非得納入原告之實體賠 償請求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訴支出如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到 庭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原告配偶之工作損失,而受有損 害等語,查,原告因開庭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失,乃其 為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 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 不符,且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上 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 准許。
⒍月子中心差價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7個月,產後原欲僱請 月嫂(所需費用約75,000元/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10年11月11日生產時尚無法自理生活,緊急臨時簽 訂月子中心之訂房契約,支出總價金240,000元,故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差額165,000元等語。雖據提出順風產後護理 之家貴賓訂房契約暨收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255、257、 23頁),惟查,僱請月嫂或入住月子中心,原均為原告生產 時因個人情況所可能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 。且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1日生產時尚無法自理生活, 並未提出證據可憑,難認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始有支付上開差 額之必要。況原告已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如 上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自11 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14日以石膏固定患處,行動不便需人 協助,且值懷孕期間,身心壓力益增,堪認精神上之損害非 屬輕微。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損害情形,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 原告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有2房產,每月房 租收入約27,5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經營之系爭 會館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年齡
60歲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供住宅及出租,並有系爭會館建 物及所佔土地供營業,尚有銀行貸款約1,500萬元(本院卷第 275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⒏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20,714元(計算式:醫療 及復健費用93,491元+醫療輔助費用708元+就醫交通費用3,7 15元+看護費用2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0,71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 18時59分(見本院卷第277頁),當日日落時間為18時18分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事故發生時已經日落。系爭坡 道附近雖已昏暗,然有照明光源,有攝影機影像擷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注意系爭坡 道狀況,而係轉頭朝向同行之人及系爭會館建築物方向(見 同上擷圖)等情狀,堪認系爭事故亦為原告行走疏未注意路 前狀況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以酌 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110,357元(計算式:220,714元×50%=110,357元)。㈤、再查被告前已賠付原告23,64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72頁),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據 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717元(計算式 :110,357元-23,640元=86,717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 1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170元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