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7號
ILDV,111,訴,157,202208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中華印經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 ,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二、查原告雖列李朝期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認 民國109年9月18日原告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由李朝期 當選原告理事長之決議有無效之原因,雖李朝期有無代理原 告之權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被告已向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86號事件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在 卷(見本院卷第365至368頁)可憑,且因原告有無經合法代 理,影響其訴訟行為效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系爭訴訟 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