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何清和
何紹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藍月卿
藍月華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本事件應屬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計算。而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
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租賃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6年)
之租金總金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而本件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萬3,320元(原告主張6年之租金總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