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在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木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張在朝於原審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張木椿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等語,經原審認定其抗辯為無理由,而 判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於本院抗辯宜蘭縣○○鄉○○路 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經過法定建 造程序,故斯時承租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興建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之人,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反觀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就其土地界 址理應知之甚詳,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之適用等語,惟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興建時,鄰地 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越界建築房 屋而不即提出異議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攸關 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益甚鉅,鑑於第二 審仍為事實審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 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木椿係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在朝在系爭土地上有1層加 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如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下稱系爭房屋)、舖設水泥及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 ,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每年需按時申 報地價及繳納稅賦,卻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上訴 人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受有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爰依 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之前手康濟堯,並隨 函檢附匯票給付租金,故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均記載繳納租金之標的為宜蘭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段 000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季新 段10地號土地),根本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就 系爭土地有繳納租金云云,實屬荒謬,上訴人另辯稱存證信 函上記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係誤載云云,然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其與宜蘭 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文字有明顯差異,根本不可能 有誤載之情事;更何況上訴人從88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並檢附匯票、91年1月向本院辦理租金提存、93年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94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 匯票、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100年6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等,如此長時間且多次寄發存證 信函均記載承租標的為「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期間甚至有向本院辦理租金提存,衡情豈有可能對於 租賃關係最重要之租賃標的物土地的地號每次都誤載而不自 知?尤更甚者,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 爭土地業已經過重測而編定為季新段,卻又再次於存證信函 上記載承租標的為季新段10、16地號土地等語,而完全與系 爭土地無關,顯見上訴人辯稱是誤載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上,因此給付租金之標的就是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云云。然不論上訴人給付租金給前手康濟堯之存證信函,抑 或至本院辦理提存,其標的均無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更何 況系爭房屋坐落的基地位置並不必然等於租賃標的,實務上
常見建物坐落數筆土地,但實際上承租標的僅有其中1筆或2 筆而已,此種狀況屢見不鮮,故當然不能以建物坐落位置即 直接推斷於坐落土地上都存在有租賃關係,乃屬當然,因此 上訴人直接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由,逕自主張其 與前手就系爭土地即存在租賃關係云云,顯有違誤。上訴人 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是否依約在所承租土地範圍內建屋 占有使用,或越界建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俱屬事實上如何占 有使用之情形,無從倒果為因,遽論系爭房屋占有的範圍均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康濟堯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前手康濟 堯曾針對季新段1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上訴人於該案即已提出與本案 完全相同之存證信函,當時上訴人一再強調針對季新段10地 號土地及季新段16地號土地確實存在租賃關係等語,但對於 系爭土地卻隻字未提,也不曾主張其存證信函內有誤載地號 之狀況,到了本案才突然主張存證信函有誤載云云,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㈣依房屋稅籍資料,可推算系爭房屋約莫於42、43年建造,而 被上訴人之前手康濟堯為39年10月18日生,系爭房屋興建時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應是84年間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康濟堯當然不可能在系爭房屋興建時便知其越界而不 及時提出異議,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但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僅偶爾前往, 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近70年,難認拆除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影響,系爭房屋所占用的範圍均為私人土地,並 未連接對外道路而不影響公眾通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系爭房屋(含附連水泥空地)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04.32平 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於除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 物等情,自屬無據。
㈤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94.90平方公尺、206.23 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6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
㈠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張阿 榮受贈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即
已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季新段16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原均為 康濟堯所有,上訴人前向康濟堯承租系爭土地與季新段16地 號土地,並按期給付租金,康濟堯曾就季新段16地號土地對 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就季新段16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判決 駁回康濟堯之訴,康濟堯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法應承受上訴人與康濟堯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上 訴人非無權占有。
㈡又訴外人張阿榮與張阿苓並未將渠等所共有權狀記載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則記載房屋 坐落於季水路88號)移轉予上訴人,縱令張阿榮與康濟堯就 季新段1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按此僅為假設),惟就 上開季新段1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在張阿榮往生後,理應由 繼承人承受,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斷無就上開季新段10地 號土地主張與康濟堯有租賃關係,而以存證信函寄發匯票繳 付季新段10地號土地租金之理,又據悉康濟堯於109年2月16 日即已僱請怪手將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拆除,若張阿 榮或其繼承人與康濟堯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康濟堯 卻派員拆除該建物,其理安在?況上開張阿榮、張阿苓所共 有之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實係坐落於季新段16地號土地 上,此有康濟堯於106年度訴字第367號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 季新段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乙案時,於協商 和解時所提出之套繪圖可稽。準此,張阿榮、張阿苓所持有 上開清水路17號房屋應係坐落季新段16地號土地,但權狀卻 記載建物坐落為季新段10地號土地,顯係誤載,並非事實。 縱令上開清水路17號房屋係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然 而渠等並未將上開清水路17號之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 自無從與康濟堯就季新段1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上開清 水路17號房屋並非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但地政機關 卻將之誤載為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連地政機關均未 能釐清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則焉能強求一般平民百姓均能 清楚知悉其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 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前為給付租金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 所記載重測前之「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或重測後之 「季新段10地號」乃係誤載,觀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即明,贈與人張阿榮在將系爭房屋贈予上訴人時, 其基地坐落記載為「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之4、235地號」, 而上開地號重測後即為「季新段16及10地號」,但系爭房屋 並未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而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 關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之 記載即為誤載甚明,茲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誤載系爭 房屋之坐落地號,故上訴人於寄發支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時, 即逕依前揭契約書上所載之地號轉載,而未發現錯誤,此乃 情理之常,上訴人寄發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均係委由代書處 理,而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既為 「清水小段1之4地號」及「清水小段235地號」,則代書於 查悉系爭土地業經重測後而編定為季新段時,即逕依重測後 之地號列載於存證信函上,並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進行 複核,故斯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有誤載之情。又 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則於 興建房屋時,自無僅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而不承租系爭土 地之理,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原既均為康濟堯所 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若係無權占有,則康濟堯豈有僅 持續收取季新段16地號土地之地租,而任由系爭房屋歷任所 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理?據此益明繳付地租之存 證信函其中載明之承租地號除季新段16地號土地外,另筆地 號確係將系爭土地誤載為他筆地號,洵堪認定。職是,被上 訴人既自康濟堯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已承受康濟堯與 上訴人間之租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經過法定建 造程序,故斯時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人, 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反觀季新段16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地主,就其土地界址理應知之甚詳,若斯時承 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人有越界建築之情,系爭土 地土地之所有人當無不知之理,但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要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房 屋,而被上訴人既已承受系爭土地,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拆除 越界之房屋,系爭房屋縱有越界建築之情,拆除結果將造成 系爭房屋無法利用,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上訴人之權利而 言,均有極大之損害,祈請免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房屋、系 爭地上物。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94.9 0平方公尺、206.2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53元
,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7月28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3602號 函、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羅 簡字第142號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69頁至第18 5頁、第329頁至第351頁、第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康濟堯間存有 租賃關係乙節,固據提出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 件為證(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191頁至第227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所載繳納租金之土地為五結 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之4地號(即重測後之季新段16地號 土地)、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即重測後季新段1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難認 上訴人與康濟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雖另辯稱 存證信函上記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係誤載等 語,然查,康濟堯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簽訂契約書 ,上訴人以繳納租金之事實證明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就租賃標的物應有明確之認識,然上訴人於88年4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於91年1月向本院辦理租金 提存、於93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於94年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並檢附匯票及於10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 票,其長期、多次均明示記載承租標的為季新段16地號土 地與「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而康濟堯在前案亦 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匯款之款項,有前案判決可參(見109 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41頁),顯見上訴人與康濟堯係
合意就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季新段1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 約,佐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土 地業經重測而編定為季新段,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承 租標的係為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季新段10地號土地(見10 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19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與康濟堯間繳交租金之文件中曾提及系爭土地,自無從以 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而推論上開文件中 所載之「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為誤載。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季新段16地號與系爭土地 上,因此給付租金之標的應為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等語。然查,季新段10地號土地亦為康濟堯所有,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231 頁),是上訴人非無可能就季新段10地號土地與康濟堯成 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是否依約 在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建屋占有使用,或有越界建屋而占 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均屬其事實上如何占有使用之 情節,無從倒果為因,認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即為與康濟堯 成立租賃契約之土地。況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號之房屋曾有2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張阿芩與 張阿榮,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其中稅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者,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然其中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範 圍各2分之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基地 標示為「五結段清水小段235號」,面積為33.83坪,有房 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179頁) ,對照季新段1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頂清水段清水小 段23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所有權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建號為五結鄉季新段5號、門牌號碼 為清水路17號之建物,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見109年度羅 簡字第142號卷第23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換算坪數 為33.83坪,二房屋面積相同,所在基地小段、號碼亦相 同,堪認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 範圍各3分之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 即為所有權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範圍各3分之1、門 牌號碼為清水路17號之建物。是以,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 確曾有同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與系爭 房屋分別坐落於不同土地上,則上訴人之前手張阿榮與康 濟堯就前開建物所在之季新段10地號土地自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可能。再者,上開清水路17號之建物係於104年12月1 1日登記滅失,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狀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是以張阿榮於82年12月3日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號之房屋贈與上訴人時,包含系爭房屋與同門牌之張阿芩 與張阿榮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房屋均存在,且係分別坐落 在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之4地號及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 號土地上,即重測後之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與季新段10地號 土地,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9 1頁)所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並無誤載之情形。上 訴人抗辯因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誤載,以致 其所發存證信函亦隨之誤載等語,亦不可採。況縱使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如上訴人所述誤載之情形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手張阿榮有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之前手與康濟堯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應 係季新段16地號及1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訴人抗 辯就系爭土地與康濟堯有租賃關係,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定有明文,即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固有 溯及適用之效力。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上訴人未 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張○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 事實,亦無該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 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又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著,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應為同一解釋。 查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房屋係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所蓋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 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 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雖抗辯拆除系爭房屋恐將造成上 訴人重大損害,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本 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 執,僅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94.90 平方公尺、206.2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 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6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5頁),觀諸系 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工商 繁榮程度不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惟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700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占有部分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共 計1,329日(計3.64年),其中3.6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4,453元(即168×404.32×10%×3.6年),及自10 9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 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66元(即168×404.32×10%÷12),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系爭地上物,並判命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