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3號
ILDV,111,消債更,13,2022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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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揮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桂娣
鄭淑櫻
鄭靜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 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 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 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應計算至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下同)111年1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稱負債務總金額為1,582,068元等語 (見本案卷第13頁),並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 債務總金額為1,582,068元(見本案卷第19頁)。然經本院 於111年7月1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結果,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見本案卷第207頁)。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尚 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分別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7,19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4,301,160元;鄭淑櫻50萬元(陳報稱:50餘萬元 );鄭靜憶80萬元(陳報稱:80餘萬元);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83,50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6,6 83元;張桂娣30萬元(陳報稱:30餘萬元)(見本案卷第24 7、268、278、284、289、309、348頁),合計聲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至少已達13,078,542 元(計算式:767,194元+4,301,160元+50萬元+80萬元+683, 505元+5,726,683元+30萬元=13,078,542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可 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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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