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元翔
被上 訴 人 賴奕銘
法定代理人 黃思婷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396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 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
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原判決所認定之損 害外,尚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1,376元、機車維修費2萬8,941 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訴訟費用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6萬5,817元之損失未受償。為此,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上訴 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