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1號
ILDV,111,司聲,14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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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趙惠玉 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 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信 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 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等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地址,經該分局函 覆訪查結果,該址住戶表示相對人未住於此且不知聯絡方式 ,此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 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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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