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11年4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 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73元。然上 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1年6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
2期,每期清償2,314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1年7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 72期,每期清償3,141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 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於聲請更生時有商業保險單1張解 約金59,588元(參附件三、所示)。其價值雖不多,然債務 人為能盡量清償於債權人,亦同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之 平均攤提(每月827元)清償予債權人,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 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 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查,本件債務人雖無業,但每月確 領有勞保遺囑年金15,821元(詳附件三)之固定收入,業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該裁定理 由三、㈢),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各乙 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民事廳110年12月24日 廳民二字第1100036879號檢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雖為17,076元,然,本 件債務人年約60歲,生活需求降低,其已提出證據釋明每月 必要支出僅12,929元即可,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詳該裁定理由三、㈣所示)。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額16,648元(15,821+827),於扣除自己一 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2,929元後,餘額為3,719元,其五
分之四即為2,975元,以之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 償。其更生方案願提3,141元,依法更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79,70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310,316元後,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 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226,152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等(該卷宗第15~17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其妻103年1月已歿),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 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 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又,債務人成年人子女鄭0浩(78年次,已婚)、鄭0倫(80 年次)、鄭0憶(86年次)等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文祥段49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一棟。惟,查上開房屋 乃103年4月因「買賣」取得,並於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826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屬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二年前 發生,且查無與債務人具有關聯性。
⒋末,債務人未接受親友資助,與子女鮮少往來,與他一同居 人賃屋而居。每月僅領取勞保遺囑年金。年近60歲,職場謀 生困難,並無兼差工作。加以患有「恐慌症」、「前列腺肥 大」、「高血壓性心臟病」、「耳鳴」、「左側氣胸術後」 等,目前仍持續於醫院之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中,此有債務人 110年4月13日更生聲請狀檢附之附件14「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收據」影本等、債務人110年7月22日陳報(一)狀(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內)、債務人111年3月10 日陳報(一)狀、及債務人111年6月2日陳報(三)狀等附 卷可稽,堪信債務人除每月領受政府社會補助金外,已無能 力再增加收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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