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5號
ILDV,111,司執消債更,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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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11年4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 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73元。然上 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1年6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



2期,每期清償2,314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1年7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 72期,每期清償3,141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 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於聲請更生時有商業保險單1張解 約金59,588元(參附件三、所示)。其價值雖不多,然債務 人為能盡量清償於債權人,亦同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之 平均攤提(每月827元)清償予債權人,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 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 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查,本件債務人雖無業,但每月確 領有勞保遺囑年金15,821元(詳附件三)之固定收入,業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該裁定理 由三、㈢),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各乙 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民事廳110年12月24日 廳民二字第1100036879號檢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雖為17,076元,然,本 件債務人年約60歲,生活需求降低,其已提出證據釋明每月 必要支出僅12,929元即可,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詳該裁定理由三、㈣所示)。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額16,648元(15,821+827),於扣除自己一 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2,929元後,餘額為3,719元,其五



分之四即為2,975元,以之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 償。其更生方案願提3,141元,依法更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79,70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310,316元後,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 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226,152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等(該卷宗第15~17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其妻103年1月已歿),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 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 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又,債務人成年人子女鄭0浩(78年次,已婚)、鄭0倫(80 年次)、鄭0憶(86年次)等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文祥段49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一棟。惟,查上開房屋 乃103年4月因「買賣」取得,並於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826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屬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二年前 發生,且查無與債務人具有關聯性。
 ⒋末,債務人未接受親友資助,與子女鮮少往來,與他一同居 人賃屋而居。每月僅領取勞保遺囑年金。年近60歲,職場謀 生困難,並無兼差工作。加以患有「恐慌症」、「前列腺肥 大」、「高血壓性心臟病」、「耳鳴」、「左側氣胸術後」 等,目前仍持續於醫院之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中,此有債務人 110年4月13日更生聲請狀檢附之附件14「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收據」影本等、債務人110年7月22日陳報(一)狀(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內)、債務人111年3月10 日陳報(一)狀、及債務人111年6月2日陳報(三)狀等附 卷可稽,堪信債務人除每月領受政府社會補助金外,已無能 力再增加收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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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