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臺北市○○路一○一號五樓之 一全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負責人,乙○○ 係該公司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明知證券商須向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改制前原為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營業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初起,以 「全盛公司」名義,由臺北市○○○路○段一三四號九樓之 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負責人楊宜忠(因已另 案判罪確定故另行處分)及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 圓公司)總經理程正德(另行檢舉)利用多圓公司監察人林 秀蘭(另行處分)之名義,提拱未上市(櫃)多圓公司股票 ,並共同印製內容不實之宣傳文件於全盛、趨勢公司散發, 居間代客買賣多圓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非法從事證券商之證 券業務,詐取不法利益,經投資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檢舉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載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 非係以:㈠證人程正德、林秀蘭之陳述;㈡證人李阿勉、詹 琇芬、甲○○○、林活光、丙○○、洪俊傑、邱櫻娟等人於 調查處之詢問;㈢多圓公司設立登記卷;㈣中國文化大學、 亞歷山大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交通部民用航空 中正國際航空站、國立故宮博物院、國防大學醫學院等機關 函文;㈤多圓公司宣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全盛公司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及 「殯葬服務」(即生前契約),未從事販售未上市(櫃)股 票,全盛公司職員並無徐偉玲此人,不認識程正德、林秀蘭 ,亦不認識甲○○○、丙○○、李阿勉、詹琇芬、林活光、 洪俊傑、邱櫻娟,乙○○在全盛公司任職約兩週,未達成任 何業績即已離職,公司亦未支付乙○○任何薪水等語。被告 乙○○辯稱:伊在全盛公司在推銷生前契約,任職約兩個禮 拜,在與客戶談到投資管道時曾提到多圓公司股票,應客戶 要求有幫忙買一張,有提供盤商出具之多圓公司的資料給客 戶,但非卷附的多圓公司宣傳資料,公司並未交代賣股票等 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多圓公司負責人邱櫻娟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與全盛 公司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證人即多圓公 司監察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股票的事都是程正德在處理 ,伊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 即多圓公司總經理程正德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由股務人員 處理等語,其三人未言及被告丁○○、乙○○及丁○○所經 營之全盛公司曾經與彼等共同販賣多圓公司股票之事,故難 憑證人邱櫻娟、林秀蘭、程正德等人之證言證明被告二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㈡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甲○○○、丙○○二人於 警詢時固曾言股票係向全盛公司之徐偉玲所購買云云,並提 出徐偉玲之名片為證(見五四二四偵查卷廿六頁、三四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 一位很早以前就認識徐偉玲買的,買多圓公司股票時未曾去 過位於臺北市○○路一○一號五樓之一的全盛公司,多圓公 司股票也是徐偉玲拿到家裡給伊,伊曾打電話到徐偉玲名片 上所留全盛公司之電話,是徐偉玲接的,但接電話的人沒有 說「全盛公司你好」,也沒有見過被告丁○○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 票是向徐偉玲買的,徐偉玲先打電話介紹,再傳真資料到伊
家,傳真的資料電話來源是00000000號,但伊未曾 打電話或親自到全盛公司,徐偉玲都是用行動電話與伊聯繫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上股票交易過程觀之,均係 案外人徐偉玲向二人推銷販售甚明,且二證人並未前往全盛 公司,雖徐偉玲交付予二證人之名片,印有「全盛資訊顧問 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一個徐偉玲」之字樣,惟全盛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已經否認全盛公司有徐偉玲其人,且 證人甲○○○、丙○○亦自承未曾前往全盛公司交易股票, 實難逕依上開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逕認被告丁○○所經 營之全盛公司販賣多圓公司之股票。再者,依證人丙○○於 本院提出徐偉玲之傳真予伊之資料觀之,徐偉玲傳真資料之 電話來源00000000號,與徐偉玲名片上所載全盛公 司傳真電話00000000號並不相符,又徐偉玲之傳真 資料中另附有印有「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代表徐偉玲 」及「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徐偉玲」字樣之名片 ,此有證人丙○○提出之傳真資料在本院卷可稽(本院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後附之傳真資料),可證徐偉玲對 外使用之名片至少有三種以上,公司亦有三個以上,由此益 可佐證被告丁○○所言徐偉玲非全盛公司之職員一節非虛, 故自難憑與證人丙○○、甲○○○二人交易之徐偉玲使用全 盛公司名義之名片,遽認被告丁○○所經營之全盛公司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又曾經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活光即即於警詢 中證稱:不知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證人李阿勉 證稱:係透過朋友認識才購買多圓公司股票,名字不記得, 名片也不見了等語;證人詹琇芬證稱:伊未購買多圓公司股 票,股票是伊同學陳岱鈺購買,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證人洪 俊傑證稱: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伊以前同事,服務於趨勢科技 公司的洪懷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足 見以上證人購買多圓公司股票與被告二人或全盛公司全然無 關。至中國文化大學等機關所出之函文,亦無從證明被告二 人所販賣多圓公司股票及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銷售過一張多圓公 司股票與客戶之行為,惟稱僅係推銷「生前契約」過程,因 客戶要求而為之,且所交付之資料係證券盤商提供等語,經 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曾經應客戶要求販賣過一 張多圓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告乙○○ 出售股票與何人之事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能 僅憑被告乙○○之自白,遽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顯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欲保護者, 係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惟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 判例可資依循,依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其僅於販賣「生 前契約」時,依客戶之要求而代為購買一張等情,縱係事實 ,則被告偶一為之之行為,亦難逕認係被告反覆為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即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乙○○ 有經營股票買賣居間之業務,被告乙○○既非經營「證券業 務」,自無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可言。 ⑶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引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詐欺之行為。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行為,從而亦難認其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以不實資料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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