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36號
TPDM,94,易,1136,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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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旁公園內,見 丙○○所有之拼裝三輪車(車上放置丙○○以藍色噴漆為記 號之麻繩二綑)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下手竊取該拼裝三輪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丙○ ○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 、中華路二段三一一巷口,發現上開二綑麻繩放置於鍾豐源 所有之另部三輪車上,而報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麻繩 二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拼裝三輪車之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 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丙○○警偵訊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四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三十六頁),證人鍾豐源亦於 警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曾騎乘丙○○被竊之拼裝三輪車至其住 處委其代為修理,其所有三輪車上之二綑麻繩係被告放置等 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八至十頁、三十六頁)。此外,復有 麻繩二綑及鍾豐源之三輪車照片共三幀、丙○○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十三、十四、 十六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迄今尚未將竊得之拼 裝三輪車返還告訴人,惟該三輪車價值非鉅,被告犯罪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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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