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33號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91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1036號及94年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4月20日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4 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 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自民國94年3月24日 起至94年6月23日間,連續於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進入附表一 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竊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其於94年5月21日為巡邏員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子○○於該 案交保後,惟仍承前之概括犯意,續為附表一編號10至16 之加重竊盜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起子3支及汽車音響6臺、雷達測速器3臺、手套樣品3箱、 行動電話16支、車用液晶螢幕1臺、空氣幫浦5臺、車用兒童 安全座椅3張、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等贓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02、03、06、07、09、11、12 、15、16之9件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為附表一編號01、04 、05、08、10、13、14之竊盜行為,辯稱:沒有犯這麼多件 ,在伊住處查獲之30幾支行動電話係去跳蚤市場買的,要給 兒子作為環保作業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害人辛○○、林璧鏞 、陳秋龍、周書緯、乙○○、戊○○、潘峰毅、王國
圻、庚○○、己○、丙○○、壬○○、陳德富於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郭天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之老虎鉗、一字 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 被告表示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附表一編號02、03、06、07、09、11、12、15、16 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03之事實,復 查獲被告指紋1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 5月9日刑紋字第094007085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94年 度偵字第11036號第25頁),編號06之事實查獲被告 指紋1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日 刑紋字第09400794 6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94年偵字 第14551號卷第49頁),編號07之事實,有於被告住 處查獲之被害人所有太陽眼鏡1副,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參(94年偵字第12118號卷第27頁),編號09之事 實,有汽車音響1臺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1支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郭天忍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94年偵字第9168號第65頁),編號11之 事實,查獲被告之指紋1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00345號鑑驗書(94 年度偵字第15363號第21頁),編號12之事實,於被 告住處查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 00號)、汽車音響1臺(94偵字第 12118號卷第63頁),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編號15 之事實,於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害人之音響主機1臺、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94年偵字第11036號卷第133頁),編 號16之事實,於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害人之汽車音響1 臺、車用測速器1臺、手套樣品3箱,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參(94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第41頁),上開贓物 各經被害人認明相符具領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該等犯行,堪以認 定。
(三)上揭事實之附表一編號01、04、05、08、10、13、14 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 01之事實,有查獲之贓物車頭探照燈1臺(94年偵字
第12118號卷第22頁),編號04之事實,有查獲贓物 電鑽2臺(94年偵字第12118號卷第31頁),編號05之 事實,有查獲之贓物皮包1個,零錢包3個(94偵字第 11036號卷第118頁),編號08之事實,有查獲之贓物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4年偵字 第11036號卷第123頁),編號10之事實,有查獲之贓 物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回數票 10張(94年偵字第13078號卷第26頁),編號13之事 實,有查獲之贓物國際牌音響主機1臺、警示燈1個、 測速器1臺(94年偵字第11036號卷第128頁),編號 14之事實,有查獲之贓物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94年偵字第13078號卷第31頁),均 經被害人認明相符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且於被告家中查獲之前開車頭探照燈、行動電 話、皮包、零錢包等物確為被害人丁○○、丙○○、 甲○○、庚○○、戊○○所有,業據證人丁○○、宋 天鵬、甲○○、庚○○、戊○○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又上開贓物係員警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於94年6月24日至子○○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182 巷3弄33號12樓之2住處依 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 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11036 號第36至3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為 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94年8月30日準 備程序),於偵查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3之竊盜犯行 (94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有為 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係去跳蚤市場購得行動 電話30幾支,係為兒子環保作業之廢棄物云云,惟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明,況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贓物 並非僅行動電話,尚有被害人之車頭探照燈、皮包、 零錢包、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至被告辯稱其未於94 年3月24日竊取丁○○汽車內所有物,於其住處所查 獲之車頭探照燈係其在新莊市○○○路路邊停車格偷 的云云,惟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車上並無車頭探 照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該 車頭探照燈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確係其所有物, 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解顯不可採,其確有前揭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皆以一字起子或平口起子等工具 撬開車門進入竊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見94年偵字第11036號卷第141及10頁),並有被告為
警當場查獲及於其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三之工具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時,均備有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 起字之工具,此類足以拆卸之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因 認被告竊盜時,均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既遂罪。被告前後16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其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於 93年9月5日至94年3月10日間,尚有10次之加重竊盜犯行, 然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效力 所及,公訴人業已當庭減縮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犯罪 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連 續竊盜16次,前復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 以93年易字第1587號判決連續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仍續為竊盜犯行,其顯有竊盜之習慣,素行不佳,其攜 帶工具犯罪之手段,犯罪手法皆係竊取他人車輛之重要設備 或放置於車輛上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並審酌公訴人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令被告於刑執行前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作 案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94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移送併辦另以被告尚涉有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判時均否認有該等犯行,雖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 該等犯行,惟嗣後於94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加以否認 (見94年偵字第14551號卷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員警謂承認1件與承認12件之罪刑皆相同,始承認該11件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 於警訊時因員警提示被害人壬○○所有之車牌F4-0760號自 小客車上採得被告指紋1枚而承認有為該件犯行後,即承認 其他件竊盜案件亦為其所為(94年偵字第14551號卷第10頁 ),而扣除94年3月10日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3件案件非
本件審酌範圍外,其餘8件案件皆無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物 品,除被害人報案未指明犯人陳述己身遭竊之事實外,依卷 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僅於警詢時供述一次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警詢時連續自白竊盜之犯行均能明確記 各路段之名稱及號碼,已有可議,且未曾帶同警方至現場指 認,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檢察官起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竊盜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依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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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竊 │ 行竊 │被害人│ 犯罪手段 │ 竊得 │
│號│ 時間 │ 地點 │ │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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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03│台北市中│丁○○│以客觀上具危│車戴式探│
│ │月24日│正區汀州│ │險性可供兇器│照燈、銅│
│ │23時30│路1段96 │ │使用之老虎鉗│板、對講│
│ │分 │號地下停│ │、一字起子、│機、回數│
│ │ │車場 │ │十字起子破壞│票、手機│
│ │ │ │ │門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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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年04│台北市南│林璧鏞│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04日│海路與三│ │險性可供兇器│ │
│ │22時 │元街口 │ │使用之老虎鉗│ │
│ │ │ │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
│03│94年04│台北市南│陳秋龍│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05日│海路與三│ │險性可供兇器│ │
│ │00時 │元街口 │ │使用之老虎鉗│ │
│ │ │ │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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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4年04│台北市中│丑○○│以客觀上具危│電鋸1台 │
│ │月14日│正區南昌│ │險性可供兇器│、空氣槍│
│ │11時15│路1段81 │ │使用之老虎鉗│5枝、震 │
│ │分 │號前之停│ │、一字起子、│動機1台 │
│ │ │車格內 │ │十字起子破壞│、打孔機│
│ │ │ │ │門鎖 │1台、收 │
│ │ │ │ │ │邊機2台 │
│ │ │ │ │ │、電鑽2 │
│ │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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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4年04│台北市中│甲○○│以客觀上具危│皮包10多│
│ │月27日│正區同安│ │險性可供兇器│個、零錢│
│ │夜間至│街26號前│ │使用之老虎鉗│包239個 │
│ │28日凌│路旁 │ │、一字起子、│ │
│ │晨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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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4年04│臺北縣板│壬○○│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28日│橋市中正│ │險性可供兇器│ │
│ │08時30│路251號 │ │使用之老虎鉗│ │
│ │分 │前 │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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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4年05│台北縣板│周美芬│以客觀上具危│VCD音響 │
│ │月19日│橋市文化│ │險性可供兇器│主機1部 │
│ │14時30│路182巷1│ │使用之老虎鉗│、太陽眼│
│ │分 │弄32號前│ │、一字起子、│鏡1副 │
│ │ │停車 │ │十字起子破壞│ │
│ │ │格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
│08│94年05│台北縣新│庚○○│以客觀上具危│手機2支 │
│ │月21日│莊市光明│ │險性可供兇器│(序號35│
│ │前某日│路停車格│ │使用之老虎鉗│00000000│
│ │ │ │ │、一字起子、│25839) │
│ │ │ │ │十字起子破壞│音響1台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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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4年05│台北市環│辛○○│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21日│河南路2 │ │險性可供兇器│ │
│ │21時50│段175巷 │ │使用之一字起│ │
│ │分 │與大理街│ │子破壞門鎖再│ │
│ │ │160巷23 │ │以剪刀破壞音│ │
│ │ │弄口 │ │響裝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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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05│台北縣三│乙○○│以客觀上具危│手機1支 │
│ │月22日│重市忠孝│ │險性可供兇器│(序號35│
│ │前某日│橋下之疏│ │使用之一字起│00000000│
│ │ │洪道旁停│ │子破壞門鎖 │02128) │
│ │ │車格 │ │ │、回數票│
│ │ │ │ │ │10張、汽│
│ │ │ │ │ │車VCD箱 │
│ │ │ │ │ │、液晶螢│
│ │ │ │ │ │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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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06│臺北縣三│陳德富│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10日│重市重光│ │險性可供兇器│ │
│ │14時30│街1號前 │ │使用之一字起│ │
│ │分 │ │ │子破壞門鎖再│ │
│ │ │ │ │以剪刀破壞音│ │
│ │ │ │ │響裝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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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06│台北縣三│潘峰毅│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12日│重市五華│ │險性可供兇器│、手機1 │
│ │15時30│街之三重│ │使用之一字起│支(序號│
│ │分 │高中旁 │ │子破壞門鎖再│00000000│
│ │ │ │ │以剪刀破壞音│0000000 │
│ │ │ │ │響裝置 │)、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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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06│台北縣三│ 己○ │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16日│重市三重│ │險性可供兇器│、警示燈│
│ │15時30│高中斜對│ │使用之一字起│1部、測 │
│ │分 │面重劃區│ │子破壞門鎖再│速器1部 │
│ │ │ │ │以剪刀破壞音│ │
│ │ │ │ │響裝置 │ │
├─┼───┼────┼───┼──────┼────┤
│14│94年06│台北縣中│戊○○│以客觀上具危│手機1支 │
│ │月22日│和市立言│ │險性可供兇器│(序號 │
│ │凌晨 │街38號前│ │使用之一字起│00000000│
│ │ │停車格 │ │子破壞門鎖 │0000000 │
│ │ │ │ │ │)、變速│
│ │ │ │ │ │箱電腦、│
│ │ │ │ │ │VCD換片 │
│ │ │ │ │ │箱、液晶│
│ │ │ │ │ │螢幕、行│
│ │ │ │ │ │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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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06│台北縣新│丙○○│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23日│莊市中原│ │險性可供兇器│、手機1 │
│ │某時 │東路55號│ │使用之一字起│支(序號│
│ │ │旁停車格│ │子破壞門鎖再│00000000│
│ │ │ │ │以剪刀破壞音│0000000 │
│ │ │ │ │響裝置 │)、MP3 │
│ │ │ │ │ │隨身碟、│
│ │ │ │ │ │LED手電 │
│ │ │ │ │ │筒、回數│
│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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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06│台北縣板│周書緯│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23日│橋市雙十│ │險性可供兇器│、手套樣│
│ │某時 │路2段4號│ │使用之一字起│品3箱、 │
│ │ │前停車格│ │子破壞門鎖再│測速器1 │
│ │ │ │ │以剪刀破壞音│部、金融│
│ │ │ │ │響裝置 │卡1張、 │
│ │ │ │ │ │回數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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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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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竊 │ 行竊 │被害人│ 犯罪手段 │ 竊得 │
│號│ 時間 │ 地點 │ │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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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03│台北縣板│丁雁琪│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13日│橋市中正│ │險性可供兇器│、液晶螢│
│ │13時30│路10號前│ │使用之老虎鉗│幕 │
│ │分 │ │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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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年04│台北縣板│林明志│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02日│橋市環河│ │險性可供兇器│ │
│ │16時50│路浮洲運│ │使用之老虎鉗│ │
│ │分 │動公園旁│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
│03│94年04│台北縣板│何玉華│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03日│橋市環河│ │險性可供兇器│ │
│ │15時40│路浮洲運│ │使用之老虎鉗│ │
│ │分 │動公園旁│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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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4年04│台北縣板│袁孝平│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04日│橋市大觀│ │險性可供兇器│ │
│ │07時30│路3段131│ │使用之老虎鉗│ │
│ │分 │巷9號前 │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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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4年04│台北縣板│袁資霖│以客觀上具危│相機1臺 │
│ │月09日│橋市華東│ │險性可供兇器│、手機2 │
│ │09時45│路華陽公│ │使用之老虎鉗│隻、身分│
│ │分 │園旁 │ │、一字起子、│證、學生│
│ │ │ │ │十字起子破壞│證、信用│
│ │ │ │ │門鎖 │卡、提款│
│ │ │ │ │ │卡、現金│
│ │ │ │ │ │新台幣 │
│ │ │ │ │ │2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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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4年04│台北縣板│黃俊義│以客觀上具危│電鑽1組 │
│ │月22日│橋市大觀│ │險性可供兇器│ │
│ │04時00│路3段36 │ │使用之老虎鉗│ │
│ │分 │巷9號前 │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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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4年04│台北縣板│徐紹恩│以客觀上具危│音響1部 │
│ │月26日│橋市環河│ │險性可供兇器│、液晶螢│
│ │11時20│路停車場│ │使用之老虎鉗│幕 │
│ │分 │ │ │、一字起子、│ │
│ │ │ │ │十字起子破壞│ │
│ │ │ │ │門鎖及音響裝│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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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4年05│台北縣板│陳韻婷│以客觀上具危│回數票5 │
│ │月30日│橋市華東│ │險性可供兇器│張、信用│
│ │08時30│路華東停│ │使用之一字起│卡2張、 │
│ │分 │車場 │ │子破壞門鎖 │銀行門禁│
│ │ │ │ │ │卡2張、 │
│ │ │ │ │ │提款卡1 │
│ │ │ │ │ │張、現金│
│ │ │ │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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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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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押 │數量│ 扣得時 │ 扣押物品 │
│號│ 物品 │ │ 間地點 │ 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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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老虎鉗 │壹支│94年0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台北市萬華區│察署94年度藍保管字│
│ │ │ │環河南路2段 │第1318號編號1 │
│ │ │ │與大理街160 │ │
│ │ │ │巷23弄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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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十字起子│壹支│同上 │同上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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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一字起子│壹支│同上 │同上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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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起子 │叁支│94年0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台北縣板橋市│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
│ │ │ │文化路2段182│6340號編號26 │
│ │ │ │巷3弄33號12 │ │
│ │ │ │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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