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明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炎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9,8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炎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9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 決,皆諭知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 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 審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新 臺幣(下同)3081萬152元債權及相關利息不存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3,216元;原告於第二、三審除上開請求外,尚 追加請求被告返還1693萬6411元,是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4774萬6563元,應徵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48, 300元,合計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1,579,816元(計算式 :283,216元+648,300元+648,30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79,81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