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華勳(即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代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經濟部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 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稱中興 紙業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起解散後進 行清算程序,業於111年6月2日清算完結,並於111年7月1日 經11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書面決議選任經濟部為簿冊保存 人,為此聲請指定經濟部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11年5月20 日經營字第11102609520號同意清算完結函、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111年5月19日經國一字第11100070130號函、中興 紙業公司11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為證,得認 中興紙業公司確已清算完結。而經本院詢以聲請人所指定之 保管人經濟部之意見,亦經經濟部以111年8月1日經授管字 第11120371820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則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自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