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3號
ILDV,111,原訴,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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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蘇智亮
林盟凱
被 告 陳聖

被 代 位人 白慕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白慕貞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龐德明,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陳聖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白慕貞積欠原告新臺幣431,41 5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與白慕貞被繼承人陳 忠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白慕貞、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白慕貞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白慕貞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 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白慕貞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45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0日北區國稅 羅東營字第1112472947號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白慕貞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陳忠生所遺留,由白慕貞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白慕貞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白慕 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白慕貞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忠生所有之遺 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



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白慕 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 應將系爭遺產按白慕貞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共同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白慕貞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白慕貞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鄉○○巷00○0號,總面積:87.9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及白慕貞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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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