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林炳陽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被 告 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銓
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原董
事長陳建輝為清算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110年12月28
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文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
有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被告銓億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6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雖已
決議解散並經登記,然法人格仍屬繼續存在,仍具有民事訴
訟當事人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於解散前後均僅為被告陳建
輝,被告陳建輝始終未喪失其代理權,是本件尚不因被告銓
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訴訟當然
停止之效果,亦無庸再由其清算人陳建輝承受訴訟,附此指
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輝、嚴
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及於1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26萬元,詎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關係,陸續於110年9月22日至
110年10月7日陸續發生大量退票,且經原告現場查勘營業場
所,發現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人員寥寥無幾,無
繼續經營跡象,依約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經計算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迄積欠原告①4,491,8
15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0%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②1,897,000元,及自110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而陳建輝、嚴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 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實地查勘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33、53-60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建輝、嚴 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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