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2號
ILDV,110,訴,33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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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其因訴外人陳玉燕以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致遭受鉅額損 失,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或前案判決),陳玉燕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6 萬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今僅獲受償536,144元(計算式:1 6,822元+563,873元-47,047元之執行費+2,496元),尚有3,5 23,941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而當初係被告鼓吹並邀請 其加入陳玉燕等人所召組之非法之合鑫合會(生達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招集,以訴外人林朝騰會長,下稱系爭合 會),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下合稱 刑事判決),故認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與陳玉燕等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㈡、前案判決就被告部分乃以證據不足駁回,與本件起訴經刑事 法院詳為調查後,有相關事證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已有所 不同,雖二案之當事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相同,但事實 不同,第一次乃無足夠充分證據,本次乃經刑事認定有罪後 ,基礎事實已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前案關係並非屬同一基礎 事實,非同一事件,無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之遮斷效。況被告 曾多次受陳玉燕免費招待出國,被告於銀行法案件因為幫助 招攬行為,而獲有不當利益,並非單純會員,事實及證據資 料自與前案有所不同,應認無受既判力範圍之拘束。就同案 被害人即訴外人張耀貞就被告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 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被告林素柳陳玉燕之資金往 來有140萬7050元之差額(本院卷第172頁),其中還有多筆款 項是出問題後,陳玉燕仍匯款予被告,而在101年11月負責 人遭羈押後,原告收不回相關款項,但被告仍獲陳玉燕之匯 款。被告與陳玉燕之資金往來頻繁,金額甚鉅,極有可能是



朋分獲利,若被告無法逐一解釋陳玉燕之每筆款項來源,則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關款項,而此部分為原告之投資 款,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㈢、原告否認於104年10月15日(於前案訴訟追加本件被告時)明知 且確信被告為共犯,原告104年時僅係懷疑被告為共犯,然 苦無相關證據,嗣於109年8月收到刑事判決才確認被告為該 案件之共犯關係,且所謂原告知悉有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 應為109年8月,而非被告所稱之104年10月已明知,此部分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起訴尚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曾 於刑事案件開始時,與原告冾商和解,欲以一成受害金額和 解,原告不肯,然原告知有部分被害人係有達成和解,若被 告承認並與其他債務人和解之情事,則應屬有承認債務,而 中斷時效之計算。
㈣、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 9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朝騰洪玉票、邱 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等人為合 鑫合會即系爭合會之人員,向原告佯稱可賺取高額利息,遊 說原告參與系爭合會,原告因此信以為真同意加入。原告自 99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跟進4次合會,因而認前開八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另主張被告曾主動向原告 介紹系爭合會之方案,並引薦陳玉燕給原告認識,原告之加 入系爭合會,亦均由被告主動向原告招攬,被告並有協助陳 玉燕向原告收受存款之事實,可證被告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然其就陳玉燕對原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確有以自身 之積極行為施以助力,其所為應屬幫助侵權行為。是以依原 告於前案之主張觀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該 訴訟中亦主張被告有幫助行為而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 然原告既於前案中已主張被告因幫助行為而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主張被告有幫助行為因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前 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屬同一訴訟標的,故原告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拘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前案判決之金額尚未獲償部分 之金額,則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之金額,亦包括在前案判決 中,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前案判決即屬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屬同一事件,應為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認定,原告於本 次訴訟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從拘束已確 定之民事判決及本件訴訟。更何況原告在前案訴訟中已主張 被告有幫助行為,因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原告在前案訴訟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 狀時,追加林素柳為被告,即已主張原告已實際知悉其所受 損害及本件被告亦為賠償義務人,則關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 算,至少應自104年10月15日時起算,迄原告於本件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110年4月23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則於被告為時效抗辨後,原告之請求亦 無理由。  
㈢、以陳玉燕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 院卷第101至120頁)及原告於103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本院 卷第121至125頁),可知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197 ,000元轉交予陳玉燕外,依陳玉燕之證述及莊玉鳳初始於警 詢時之指訴,均稱相關款項都是匯入陳玉燕指定之帳戶,由 此可證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參加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另由陳 玉燕證述可知,被告並未任職於系爭合會之合鑫公司,被告 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招攬及後續之處理事宜,被告僅係參與 投資,而非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被告既未參與招攬原告加入 系爭合會,被告亦未曾自系爭合會獲致任何因招攬而獲致之 利潤,故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因被告在此過程中並未 曾獲致任何利益,被告更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㈣、依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於101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帳 戶明細,其中由陳玉燕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即為本院卷第 202頁編號1至11之各筆款項,其中編號1至10之各筆款項, 期間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10月12日,均在101年11月系爭 合會負責人林朝騰等人遭羈押之前,該10筆款項係因被告先 前參加系爭合會,而由該合會依約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並由 陳玉燕領取後匯給被告,故有百位數或十位數的零頭。嗣系 爭合會於101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對林朝騰等人為偵查並聲 請羈押林朝騰等人後,系爭合會吸金案件即爆發,而在此後 因系爭合會已未再給付會員款項,故於101年10月12日以後 即未有陳玉燕將系爭合會款項匯予被告之情事。另編號1至 編號10之各筆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之帳戶並未有 相對應金額之支出,亦可佐證該等金額係陳玉燕匯給被告林



素柳參與系爭合會所應獲得由該合會支付之款項即明。編號 11之102年2月26日由陳玉燕匯款50萬元予被告部分,係因先 前陳玉燕向被告借貸50萬元以供其住家裝潢之用,該次所匯 還之款項係50萬元整數,與前開附件一編號1至10之匯款均 有百位或十位數之零頭亦有不同,此即足佐編號11之102年2 月26日由陳玉燕匯款50萬元予被告與系爭合會應無關連。 ㈤、被告早期即參加系爭合會,因參加至一定之額度,因而系爭 合會公司即有招待會員國外旅行機會,實則系爭合會亦係利 用國外旅行之機會再加強招攬會員參加合會,此可由另案受 害人張耀貞於參加青島旅行時亦經系爭合會公司人員招攬, 於返國後再加入等情可證。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旅遊,其中 部分係自費旅遊,部分係免費旅遊,然免費旅遊部分,並非 陳玉燕之出資招待,而係被告早年即參加系爭合會,因具有 會員之資格而得以參加由系爭合會出資辦理之旅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9月間,對原告表示加入1會系爭合會之費用為 109萬8,500元,1年可得高利69萬元,其本身因而獲利頗豐 ,介紹原告予陳玉燕認識,原告嗣因陳玉燕之招攬而加入2 會,並交付投資款項219萬7,000元,繼於100年7月間,再加 入3會,每會含會費共116萬1200元(此部分利息60萬元),共 348萬3,600元,101年7月間再參加2會,投資款219 萬7,000 元則攜至員山鄉農會由被告代為轉交予陳玉燕。原告再於10 1 年10月間參加半會54萬9,250元。被告因前開事實,經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與陳玉燕等人間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 定。
㈡、原告曾對陳玉燕等人提出請求給付投資金等請求,由本院以1 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即前案判決,認定訴外人林朝騰洪玉 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85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已獲536,144 元之 清償,尚有3,523,9 4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於該案審理 期間追加本件被告為先位聲明之被告,惟嗣經駁回對於被告 之請求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點:
㈠、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為104年度重訴字第31 號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再為起訴?㈡、原告於本件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 時效?
㈢、如認為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請求賠償或返還前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再為起訴: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
2、查原告於104年間對訴外人林朝騰陳玉燕及被告等人所提前 案訴訟,係主張被告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林朝騰陳玉燕及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530,8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契約因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受領原告所繳合會款之訴外人生達公 司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5,530,850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業經前案判決先位聲明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 、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陳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 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勝訴;被告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 決及本院所調閱之該案卷宗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3、以上開原告於前案訴訟對被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損害賠償得利之法律關係, 與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二致,且原告亦不爭執於本件 所請求之金額,係前案判決尚未獲償部分之金額,則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依法本即不得再為起訴。至於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 於刑事責任部分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陳玉燕等人之犯 行有幫助行為,而判決被告成立幫助犯,核屬刑事法院於刑 事訴訟程序依調查證據結果為獨立裁判結果,於已確定之前 案訴訟民事判決之效力,不生影響,非可僅持後來為不同認 定之刑事判決,主張本件與前案訴訟者為不同事實,而重行 起訴。又原告雖復以同案被害人張耀貞就被告之合作金庫宜 蘭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被告林素柳陳玉燕之資金往來有140萬7050元之差額,主張係前案判決 確定後始知之證據,故本件為不同事實云云。然就被告抗辯 伊上開帳戶明細,其中由陳玉燕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即本



院卷第202頁編號1至11之各筆款項,其中編號1至10之各筆 款項,期間為101年2月6日至101年10月12日,均在101年11 月系爭合會負責人林朝騰等人遭羈押之前,該10筆款項係因 被告先前參加系爭合會,而由該合會依約應支付被告之款項 ,並由陳玉燕領取後匯給被告,嗣系爭合會於101年11月13 日經檢察官對林朝騰等人為偵查並聲請羈押後,系爭合會已 未再給付會員款項,故於101年10月12日以後即未有陳玉燕 將系爭合會款項匯予被告之情事;另編號1至編號10之各筆 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之帳戶並未有相對應金額之 支出,亦可佐證該等金額係陳玉燕匯給被告林素柳參與系爭 合會所應獲得由該合會支付之款項即明;編號11之102年2月 26日由陳玉燕匯款50萬元予被告部分,係因先前陳玉燕向被 告借貸50萬元以供其住家裝潢之用,該次所匯款項係50萬元 整數,與前開附件一編號1至10之匯款均有百位或十位數的 零頭亦有不同,故與系爭合會無關等語,原告並無爭執,則 自難認與系爭合會有關;況該事證係存在於前案訴訟105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非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原 告以之為重行起訴之理由,即非有據。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以104年10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 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共同被告,主張被告有幫助共同被告陳 玉燕或林朝騰等人為該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應與陳玉燕林朝騰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原告至遲於當時已認為被 告應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確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何人或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情形,則原告於110年4月22 日始再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而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支付命令卷支付 命令聲狀本院收文戳印),顯然已逾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消滅。而被告亦已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自非得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部分,係主張曾因參加系爭合會交付投資款2,197,000元予 被告,惟對此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99年8月份至101 年10月份都按照該家公司規定去匯款,後來陳玉燕說要一起 收,所以我才分別以現金交付我朋友林素柳」等語。可知原 告交付會款予被告林素柳,是因陳玉燕指示所為,而最後款 項係交由陳玉燕而歸入系爭合會,自非可認被告受有何利益 。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受陳玉燕免費招待出國而受有利益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伊本身早期即參加系爭合會 ,參加至一定之額度,生達公司即有招待會員國外旅行機會 ,其中部分是自費,部分是免費,免費部分並非陳玉燕出資



招待等語。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無爭執,則被告縱受有部分 免費招待國外旅行之利益,亦係系爭合會基於被告之合會會 員身分所為給付,與原告之給付無關,亦即原告之給付與被 告之得利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此部 分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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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