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號
ILDV,110,訴,2,20220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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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敏紅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林蓮

張長生


曾張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長生應將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所示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48.85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元,並自民國111年4 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
三、被告張長生、被告曾張清子應自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110 .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騰空 遷出。
四、被告林蓮弟應將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F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部分鐵皮頂,面積38.96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全部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蓮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民國11 1年1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長生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張長生、被告曾 張清子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蓮弟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捌 元為被告張長生、被告曾張清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廖哲明鄺蓮英、伍瓊珠、簡淑綾、 陳玉堂及其餘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501巷201、203、205、20 9、211、215、217號房屋(下逕以房屋門牌號碼數字稱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人為被告,並分別聲明 請求被告拆遷前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數次追加、 更正、減縮、撤回,並分別與被告鄺蓮英、伍瓊珠、黃子蠡 、林連鴻陳玉堂林沛緹郭健輝於訴訟繫屬中和解成立 ,原告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長生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即系爭201號房屋(面積48.85平 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張長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取得 前項建物占用土地之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6元,並自111年4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25元。㈢、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應自原告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即系爭205 號房屋(面積110.4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㈣、被告林蓮弟 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一層 磚造鐵皮頂、部分鐵皮頂建物即系爭209號房屋(面積38.96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㈤、被告林蓮弟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8元,並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減縮、追加、撤回、更正,均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蓮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兩蒲所有,嗣由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茲因:㈠、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即系爭201 號房屋(面積48.85平方公尺)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姚英 月,姚英月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20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訴外人廖哲明廖哲明又於110年4月26日將系爭201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長生,現由被告張長生占有 使用。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 建物即系爭205號房屋(面積110.41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 權人林連鴻、簡淑綾將該屋出租與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即系爭209號房 屋(面積38.96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恒慶,嗣 林恒慶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蓮弟。被 告張長生曾張清子林蓮弟均無法律上權源,而各以上開 建物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 使。且被告張長生林蓮弟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如前述原告 最終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長生則以:伊於110年4月26日向廖哲民買受系爭201號 房屋,且自行整修,使用至今,不知廖哲民與系爭土地地主 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曾張清子則以:伊向簡淑綾承租系爭205號房屋,不知簡 淑綾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蓮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原 告主張如附圖編號D建物(即系爭201號房屋)、E建物(即 系爭205號房屋)及F建物(即系爭209號房屋)均位於系爭 土地上,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第379、383、385、387、389頁 )。原告復主張被告張長生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使用系 爭201號房屋、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占有使用系爭205號房 屋等情,被告張長生張清子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原告又主張系爭209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林恒慶,被告林蓮弟為林恒慶之繼承人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209號房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為 證,被告林蓮弟經合法通知亦未據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 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 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 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 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 判參照)。查,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林蓮弟既占有系爭 土地,就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張長生雖辯 稱係向廖哲民買受系爭201號房屋、被告曾張清子辯稱係向 簡淑綾承租系爭205號房屋等語,然此僅係其等占有使用各 該房屋之權源,與其得是否得以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要 屬二事。而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均稱不知廖哲民、曾張清 子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有何法律關係,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 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 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林蓮弟亦未到庭陳述及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林蓮弟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長生拆除如附圖編 號D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應自 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被告林蓮弟應拆除如附圖 編號F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均有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長生林蓮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 利益之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則 其主張被告張長生應返還自被告張長生取得系爭201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即110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被告林蓮 弟應返還其繼承系爭209號房屋後,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均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即有理由。
㈡、又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是被告張長生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得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系 爭土地及上述地上物位於宜蘭市區外圍,周圍有零星住家, 商業活動不活躍等情,有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 頁)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可參,並參 酌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可認系爭土地周遭之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尚屬一般,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期間之申報地 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20元、744元、744元、760元、760、7 68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 96頁)。被告張長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 為48.85平方公尺,被告林蓮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 示,面積為38.96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 量並檢具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長生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5 日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占有利益計309元(即760 ×48.8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4月26日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3元(即768×48.85×5%×1/ 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蓮弟應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占有利 益計1,210元〔即(720+744+744+760+760)×38.96×5%×1/6,元 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49元(即768×38.96×5%×1/6,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長生拆除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 、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 309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13元;被告張長生曾張清子應自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 物騰空遷出;被告林蓮弟拆除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騰空返 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210元 ,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9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係所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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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