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明樺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游天助
游進財
游明耀
吳宜旻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
特別代理人 林珮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雅筠
李納曲
李納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合法 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游深煙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共8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保單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變更要保人分歸原告、被告游進
財名下,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3,571,008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8,828美元(以585,545 元計),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解 約金為4,427,503元。又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 耀共同墊付下列費用合計7,409,922元,應由遺產中支付:㈠ 醫療費用64,838元。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6,567,7 36元,及108年8月15日代償之金額計算至109年9月1日之利 息142,328元。㈢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之員工薪水24, 000元。㈣喪葬費用611,020元。再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 財、游明耀各取得應有部分1/4;編號6至8所示保單,分歸 變更後之要保人所有;編號9所示之永發小吃部,則歸原告 所有;至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部份,依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及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函文計算之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總額為13,998,645元 ,扣除已墊付之7,409,922元,剩餘6,588,723元,被告吳宜 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按應繼分比例1/12得分配之金 額為549,060元,由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 給付549,060元。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前開分割方案不可採 ,因被告吳宜旻目前之身心狀況,取得現金較為有利,而被 告吳雅筠亦同意只取得現金,為簡化共有關係,請求就不動 產部分僅由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李納德、 李納曲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有 部分各5/24,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應有部分各1/12,因被告 李納德、李納曲已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即無須鑑定不動產 價額,其等取得不動產之價值各446,216元,而被告吳宜旻 、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按應繼分比例1/12得分配之金額 為549,060元,被告李納德、李納曲不足額102,844元,則由 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平均分擔,各給付25,7 11元,另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給付137,26 5元予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前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雅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宜旻:因為本件繼承使被告吳雅筠、吳宜旻申請補助
有困難,被告吳宜旻獲得現金分配較為有利等語。 ㈢被告李納德、李納曲:被繼承人所遺保單除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外,另有因被繼承人死亡業已理賠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惟被告李納德、李納曲之帳戶未有理 賠支票存入之紀錄。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 明耀共同墊付之醫療費用、房屋貸款暨利息、永發小吃部員 工薪水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另遺產分割方法主張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應各取得應有部 分1/12,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保單及小吃部則沒有意見, 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按1/12應繼分以金錢獲得分配,惟不 動產應該要鑑定價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 7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為被繼 承人之子,而被繼承人之女游秀霞於98年7月2日死亡,被告 吳宜旻、吳雅筠即游秀霞之女則繼承游秀霞之應繼分,另被 繼承人之女游秀美於103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李納德、李納 曲即游秀美之子女則繼承游秀美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6至2 0頁),為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所不爭執,被告游天助、游 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 之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永發小 吃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1至35 、87至92頁),為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所不爭執,被告游天 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應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該等保單均係被繼 承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而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 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應屬要保人享有,故如 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保單,於繼承發生時之要保人既為被繼承人,則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參以卷附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 01438號函附富邦人壽保戶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50358號函附游深煙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2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71,008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098美元,雖 依臺灣銀行107年7月24日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30.65元計算 約為585,353元,然原告主張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所核定價額為585,545元計之,未為被告等人爭執,故 以585,545元計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820,052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之保單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解約金作 為遺產範圍之依據,自難為採。
⒉被告李納德、李納曲辯稱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 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該保單雖已理 賠,然其等並未收到保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 8頁)。惟該富邦人壽保單,係由被繼承人以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富邦壽險投保,於契約中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其身故之 受益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富壽權 益(客)字第1100001438號函附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要保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2 、30至32頁)。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上開富邦人壽保單既已約定身故 受益人,其保險理賠金即非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另 前開富邦人壽保單之保險金,富邦人壽業已開立支票依約核 付且兌現予指定之受益人即兩造,被告李納德、李納曲亦於 票據簽收欄位簽名及於支票背書,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5401號函附
保戶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及 原告提出之富邦人壽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提回歷史票據影 像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03至113、210至212頁 ),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之醫療 費用64,838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本息6,567,736 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之員工薪水24,000元、喪 葬費用611,02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相關單據、彰化銀行收據、喪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36至4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109年10月22日彰羅字第10901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調卷第124頁),且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則未爭執,被告游 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認原告與被告游天助、 游進財、游明耀確實有共同支付前開費用,而原告主張該等 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返還,被告等人亦俱未爭執 ,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於108年8月15 日一次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本息6,567,736元, 而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之前1日即109年9月1日止之 利息總額為142,328元,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返還,故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還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9頁)。按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6,567,736元,經原告與被告 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清償,已如前述,而前開貸款 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於其死亡時,依法全體繼承人 對外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內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本件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 明耀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自己及其餘繼承人利益償還貸款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貸款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參以彰化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附表一編號4所 示建物之貸款本金若無於108年8月15日一次清償,則按週年 利率2.09%計算,自108年8月15日起計算至109年9月1日止利 息總額為142,328元,是原告以此作為其與被告游天助、游 進財、游明耀「自支出時即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日
止之利息」之計算依據,並請求之,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 前揭利息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返還,被告等人均未爭執 ,自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範圍合計7,409,922元(計算式: 64,838+6,567,736+24,000+611,020+142,328=7,409,922) ,且已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之, 應自遺產內予以扣還。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 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與被告游天助 、游進財、游明耀取得,並按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至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單分歸變更後之要保人所有,而附表一 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則歸原告所有,被告李納德、李納曲 、吳宜旻、吳雅筠部分,則依上開遺產價值扣除遺產應負債 務後,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給付549,06
0元;又若上開不動產分割方案不可採,並為樽節訴訟資源 ,避免耗時費為不動產鑑價,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則 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李納德、李納曲維 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有部分各5/ 24,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應有部分各1/12,再由原告與被告 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金錢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未受 分配部分,至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保單及永發小吃部,同由 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金錢補償被告吳宜旻、 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9頁及 反面),並提出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雅筠同意 前開分割方案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5至101頁 ),被告吳宜旻亦表示因請領補助因素,願以金錢分配等語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5頁)。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則主張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要取得 應有部分1/12,另就其餘遺產則無意見,以金錢分割,但不 動產部分應鑑價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8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 、游明耀、李納德、李納曲取得,且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 游進財、游明耀各5/24之比例,及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1/ 12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 耀就被告吳宜旻、吳雅筠之未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為金錢 補償,又原告主張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 不動產價額合計5,354,589元,作為補償依據,被告吳宜旻 、吳雅筠就此未為爭執,故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 明耀應各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各111,554元(計算式:5 ,354,589÷12÷4=111,5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976,605元,因該等保單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變更要保人,編號6、7所示保單由被告 游進財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編號8所示保單由原告取 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上開保單自應分歸被告游進財、原 告所有。又前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部分內部已 講好如何分配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0頁),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共7,409,922元,應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中先予扣還,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 游明耀取得,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參以原告前開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 進財、游明耀給付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吳宜旻、吳雅筠各 213,890元[計算式:(9,976,605-7,409,922)÷12=213,89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則歸 原告所有,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至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 明耀、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之應有部分,則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核定價額60,000元,由原告 補償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10000元(計算式:60, 000÷6=10,000),及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 納曲各5,000元(計算式:60,000÷12=5,000),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86 3/5 分歸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李納德、李納曲取得,且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5/24之比例,及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1/12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各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各111,554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4.63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605.17 全部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 492.46 全部 5 宜蘭縣○○鄉○○村○○00號建物 191.3 14286/100000 6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71,008元 編號6、7所示保單分歸被告游進財取得;編號8所示保單分歸原告取得。左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還原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之7,409,922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給付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吳宜旻、吳雅筠各213,890元。 7 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5,545元(19,098美元) 8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20,052元 9 永發小吃部 60,000元 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10,000元,及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各5,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游明樺 1/6 游天助 1/6 游進財 1/6 游明耀 1/6 吳宜旻 1/12 吳雅筠 1/12 李納德 1/12 李納曲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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