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6號
ILDV,110,婚,3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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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為 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 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為印尼國人,於民國102年11月4 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泰國國民之被告甲○○(SAYAN HOMS OMBAT)於105年8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1日申請登記 。被告於前(108)年12月就出境回去泰國都沒有再回來臺 灣,被告當時只是說要回去看他父母,後來被告跟原告說他 要再娶老婆,原告說要跟被告離婚,被告也說沒有關係,被 告也確實在泰國已經再婚娶老婆,原告不知道被告在泰國實 際住居所,先前LINE所提供的地址已經無法聯絡上,顯見被 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結婚證書之原文本及中譯本與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證據及照片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鍾家億到庭證稱:原告是伊母親,被告是伊繼父,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兩造婚姻中相處剛開始不錯,後來就愈來愈糟,常常吵架,被告從前(108)年12月就已經出境,說要回去看父母親,後來就沒有回來,剛開始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絡,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伊知道被告已經另外娶老婆,原告有給伊看影音檔,影音檔內是被告沒錯,伊和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現在實際住在泰國哪裡,先前被告所提供LINE上的地址也無法聯絡上,被告的臉書上有放他跟其他人結婚的照片,應該是出境時就沒打算要回來,也沒有寄錢回來過等語明確。本院亦依職權查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 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被告已 再與他人結婚,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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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