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連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志龍
曾燊潭
曾秋燕
曾寶蓮
曾金富
曾麗香
曾信利
曾昉釗
張李秀菊
李麗華
李美玲
李麗美
李俊賢
李俊龍
杭淑穗(兼杭邦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桂英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曾國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馮寶珠
馮束霞
馮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且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上訴利益即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904元(計算式:地上
權登記面積為陸厘捌毛參絲(即662.4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10%×15=1,271,9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民國43年5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馮永田 權利範圍 1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陸厘捌毛參絲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