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4號
ILDM,111,訴緝,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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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與被告於審判外
進行協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哲偉(所涉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與簡瑋成(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等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 、許家豪(所涉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因債權債務素有糾紛 ,簡瑋成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七時四十八分許,夥 同許家豪林東漢(所涉強制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少年江○○(九十一 年九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案件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李泓霖(所涉妨害公眾往來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銜懋( 所涉妨害公眾往來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林郁翔(所涉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林建逸(所涉毀損等罪, 經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江奕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甲○○、潘庭瑋(另行審結)前往胡哲偉位於宜蘭縣○○鄉○段○



○○號居處擬與胡哲偉談判。嗣潘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奕然林東漢、少年江○○先行到場後, 為免胡哲偉駕車離去,為阻擋胡哲偉離去,先由潘庭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胡哲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進行攔阻,林東漢、少年江○○則 各持車內潘庭瑋所有之球棒一支、江奕然持其所有之西瓜刀 一支下車,欲阻擋胡哲偉離去,胡哲偉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逃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少年江○○ ,造成少年江○○受有右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簡 瑋成、林郁翔林建逸李泓霖、甲○○、許家豪陳銜懋胡哲瑋駕車碰撞少年江○○後,仍欲駕車離去,即由林郁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瑋成林建逸,另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泓霖、許 家豪陳銜懋,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 起,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分別駕車自後 追逐胡哲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其等 駕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光榮路、中正南路及宜蘭縣 冬山鄉冬山路三段、冬山路五段等有其他人車通行之道路,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持續追逐胡哲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以闖越紅燈、高速追逐之駕車方 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胡哲偉簡瑋成許家豪李泓霖陳銜懋、林郁 翔、林建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或同條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 同條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同條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同條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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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