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指定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53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知悉蕭任慧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二人 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街00號3 樓之舊租屋處內,談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蕭任慧遂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4分許 ,分4次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再由林文國 出面,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00號 「杜拜時尚戀館」內,向綽號「小賴」成年男子以28萬元購 得約7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二人施用。嗣蕭任慧於離 開宜蘭時,另自行取走其中約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林文 國乃以此方式幫助蕭任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蕭任慧因另 案遭通緝,警方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段0000地號」貨櫃屋內逮捕蕭任慧, 並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9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蕭任慧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蕭任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文國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 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蕭任慧之 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 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核與證人蕭任慧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蕭任慧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
㈡按合資購毒或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於購入毒 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 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意思予委託人;而販賣毒品,則 係指原未受他人之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購買後,始起 營利意圖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 情形,並賺取差價,兩者顯然有別。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我係透過朋友林 永青介紹而認識蕭任慧,是我載蕭任慧去郵局提款,但她只 以15萬元與我合資一起購買約7兩(重約262.5公克)重甲基 安非他命,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蕭任慧前往 宜蘭市「杜拜時尚戀館」(宜蘭市○○路○段00號),向一名 綽號「小賴」男子以28萬元購買毒品,「小賴」拿7兩重的 毒品給我,我與蕭任慧回到宜蘭市租屋處後有一起施用毒品 ,最後我記得蕭任慧要走之前自己拿走重量3兩左右毒品, 其他就留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他卷第93頁至第
94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⒉證人林永青於偵查時則稱:LINE暱稱LIN LIN是林文國,不是 我,我有帶蕭任慧去宜蘭找林文國,後來他們有在一起,又 發生糾紛,我後來聽蕭任慧說,她與林文國去買毒品,但數 量不夠,後來他們二人沒在一起,蕭任慧又回彰化,我打電 話給蕭任慧,才知道他們合資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第27頁)。
⒊證人蕭任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當時去找被告, 是否就是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因為林永青帶我去認識被 告,聊天之後知道被告有這個門路,後來聊天之下才買的。 (問:〈提示蕭任慧109年8月3日偵訊筆錄〉妳於偵訊中稱「 我本來是要跟他買17萬,後來他說要去買半斤共34萬的安非 他命,但他身上只有14萬現金,我就補20萬給他」,這些話 是否實在?)因為那時候我本來要買17萬元,後來我問他半 斤要多少,他就說34萬元,我就說「那你身上有多少」,他 就說「14萬元」,我就想說我出20萬元,讓他比較好做事情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出20萬元,被告出14萬元,一起 去買半斤34萬元的安非他命?)那是我自己想的,我不知道 被告怎麼想。是我問他半斤多少,他說34萬元。(問:被告 後來拿多少安非他命回來?)250公克。(問:你如何知道 是250公克?)500克跟250克,看就知道,而且他有秤。( 問:拿回來有沒有去秤?)有,秤的結果全部大約是250克 ,4分之1的東西。(問:妳說妳拿到3包各1兩的安非他命, 這是被告秤好拿給妳的,還是妳自己分裝的?)被告叫我把 它分一分,我全部都分,才知道總重量。(問:妳總共分裝 幾包?)很多包。(問:是誰決定要拿幾包走?)因為我要 回去了,被告不跟我說,所以我走的時候我就只有拿3兩走 而已,是我自己拿走的。(問:你在拿毒品時,那邊只剩下 3兩毒品,還是有多過3兩的毒品,但是妳只拿3兩?)有多 過3兩的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⒋綜合證人林永青、蕭任慧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係透過林 永青介紹而認識蕭任慧,且被告初始並無販賣毒品予蕭任慧 之意圖,係蕭任慧與被告聊天後,得知被告有門路可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遂與被告共商各出資一定價款合資購買,嗣於 被告順利買回毒品後,被告亦委由蕭任慧負責量秤購入毒品 重量並分裝之,嗣蕭任慧於離開宜蘭之際,未與被告協商, 即自行取走其中3兩重毒品,其餘則留給被告等事實。足徵 被告主觀上係受蕭任慧之託,且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而與蕭任慧共同合資向藥頭一次購入數量較多毒品 ,買回毒品後僅分裝但並未分配,惟被告及蕭任慧均知分裝
後毒品放在屋內何處,可自行取用。堪認被告所為,應僅係 便利、助益蕭任慧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立 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蕭任慧以從中牟利,亦難認 被告幫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至蕭任慧雖證稱警方在其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段0000地號」貨櫃屋內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39包,均係向被告購買云云,惟證人此部分 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並不吻合,且查扣39包甲基 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 重為157.78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2.77公克、純度約98%、 總純質淨重約139.91公克,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28頁),然蕭任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僅 有向被告拿到總重約100公克毒品,顯見扣案毒品並非全然 與被告有關,是蕭任慧前開所述顯不可採,而卷內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蕭任慧自被告處取得約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質淨重究竟為何,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 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 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7、5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 及證人林永青、蕭任慧前開證述,相互對照以觀,被告係先 與蕭任慧談妥合資購買毒品價金及數量後,始駕車前往汽車 旅館向綽號「小賴」藥頭購買7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 全部購入毒品交由蕭任慧量秤及分裝,且被告及蕭任慧均得 取用放置在屋內之上開毒品,倘被告於本次交易為賣方立場 ,而有營利意圖,理應先扣除其所賺取之量差後,再將毒品 交付予蕭任慧為是,豈可能將全數毒品均放置在屋內,任由 蕭任慧自行取用,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
代為籌措現金、洽購毒品,便利、助益蕭任慧施用,應僅該 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無礙被告及其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108年4月6日縮刑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為施用 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但其仍再犯本件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 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數、次數及數量等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生產IC板等工作、離婚、有父母需其 扶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