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7號
ILDM,111,訴,9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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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中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6時2分許」更 正為「18時2分許」,第8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被害 人」均更正為「匯款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呂佳曄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刪除「告訴人呂佳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 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佳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祺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佳曄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2紙 5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王中祺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心品 110年3月14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心品冒稱為拼圖之電商業者,佯稱:將黃心品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註銷,致黃心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2分 2萬9,985元 2 呂佳曄(提告) 110年3日14日16時3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呂佳曄冒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佯稱:誤將呂佳曄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致呂佳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6分、18時9分 3萬79元、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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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