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號
ILDM,111,訴,7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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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恩





李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236、85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培恩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李安自110年10月1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緬甸」、「賺大錢」、「 恰恰」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培恩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並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鄧怡雯吳佩錦、蘇宣綺、蘇佩婷呂融俊,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旋遭曾培恩依「緬甸」之指 示取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李安依「緬 甸」之指示持曾培恩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並將領得之財物 交付曾培恩,再由曾培恩轉交「賺大錢」,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曾



培恩、李安因此迄已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4 千元。嗣經鄧怡雯吳佩錦、蘇宣綺、蘇佩婷呂融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怡雯、蘇宣綺、呂融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曾培恩、李安及被告李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恩(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 號卷第1至9頁;警刑科偵字第1110008416號卷第10至13頁; 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李安(警刑科偵字第1100064106號卷第1至7頁;110年度 偵字第8526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怡雯(警 刑科偵字第1100064106號卷第13至14頁)、吳佩錦(警刑科 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第36至37頁)、蘇宣綺(警刑科偵字 第1100061655號卷第16至23頁)、蘇佩婷(警刑科偵字第11 00061655號卷第31至32頁)、呂融俊(警刑科偵字第110006 1655號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鄧怡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第41至42頁)各1份、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36張(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第55至67頁



、第69至74頁)及照片10張(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 第55頁、第68頁、第73頁、第75至76頁;警刑科偵字第1100 064106號卷第17頁;他卷第1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 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培恩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安如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綽號「緬甸 」、「賺大錢」、「恰恰」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曾培恩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李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培恩擔任 詐欺集團收簿手及依指示提供金融卡及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李安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中參與收簿或提領款項之犯 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 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 輕,佐以被告曾培恩、李安為本案犯行時,分別年僅20歲、 19歲,尚屬年輕識淺,而思慮未周之情形,且參與詐欺集團 之期間分別約為2個月、6日,渠等參與之期間亦非長久,如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 犯罪之情狀,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培恩、 李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於



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上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曾培恩家庭經 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安 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培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要件;被告李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1萬元、4千元,分別 係屬於被告曾培恩、李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 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張,均為吾 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 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 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培恩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緬甸」 、「賺大錢」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曾培 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培恩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前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1 11年度偵字第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26日繫屬 本院在案(111年度訴字第61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公訴人嗣於111年2 月16日就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寄交)時間及財物 備註 1 鄧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同年某月某日某時起,以LINE向鄧怡雯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信用卡及密碼云云,致鄧怡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交上開財物。 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寄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2 吳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向吳佩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佩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17分,匯款49,985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13,123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蘇宣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以電話向蘇宣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宣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55分,匯款27,015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蘇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向蘇佩婷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佩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29,989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呂融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呂融俊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呂融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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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