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曾培恩
被 告 潘榮紹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8640號、111年度偵字第9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榮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奕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育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其後附表二至五暨補充理由書及其後附 表六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應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關於被告「莊育成」之記載均更正為 「莊育城」。
㈢應將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曾培恩之行為方式更正為「領取被害人 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
㈣應將起訴書附表三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六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 謝政良」更正為「洪昭鳳」。
㈤應將起訴書附表三被害人部分加上「及未據報案被害人」(因 被告曾培恩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 ㈥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0,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1.被害人 楊才億匯款金額為8萬9957元。
㈦應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0、編號11至18、編號19至24、編號 25至35、編號46至49、編號50至59、編號60至64被害人部分加 上「及未據報案被害人」(因被告潘榮紹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 等之匯款金額)。
㈧應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5至72,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1.被害 人楊才億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
㈨應更正起訴書附表五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六關於被告「林奕城」 之記載更正為「林奕誠」。
㈩應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8、編號9至14、編號24至29、編號30 至35被害人部分加上「及未據報案被害人」(因被告林奕誠提 領金額大於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
應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至44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1.被害人林 淑娟匯款金額更正為9萬9979元。
應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至44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2.被害人羅 依容匯款金額更正為15萬0086元。
應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5至48被害人部分加上「及未據報案被 害人」(因被告林奕誠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9至63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1.及2.被 害人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9至63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六編號132至 146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被害人姓名為賴姵如。應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9至63被害人部分加上「及未據報案被 害人」(因被告林奕誠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等之匯款金額)。應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4至71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1.被害人林
淑娟匯款金額更正為9萬9990元。
應將補充理由書最後一頁最後一行莊育城收水總額更正為350萬 7,55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 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男性、女性成員以通訊軟體、電話
通話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一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暨 匯款金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入如各該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嗣由被告等人前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 並朋分贓款。
⒊由是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曾培恩 、潘榮紹、莊育城係於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犯 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二編號8、四編號2所示分別向告訴人 江懿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向被害人 李家淳詐騙匯款金額、向被害人洪昭鳳詐騙匯款金額,均確 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培 恩、潘榮紹、莊育城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林奕誠於本 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13 7至1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奕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奕誠本案自 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部分本案詐騙集團先由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被害人等,待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後,或將存簿影本及提款 卡寄送予被告曾培恩或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帳戶,繼由被告等人自ATM提領現金款項,遂分別交由被告 莊育城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等人於偵、 審自承在卷,其層層轉手之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 等人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 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
論處。
㈢加重詐欺取財:
本案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其所涉成員至少計有前述真實 身分不詳「緬甸」、「吳政賢」、「戴旭宇」等人,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 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
㈣核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所為:
⒈被告莊育城、曾培恩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2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榮紹就附表 二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培恩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被告潘榮紹就附表二編 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⒊就其餘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⒋起訴法條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曾培恩、潘榮紹暨「緬甸」、「吳 政賢」、「戴旭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 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 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 斷如上。
㈤核被告林奕誠所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法條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林奕誠暨「緬甸」、「吳政賢」、「 戴旭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的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已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 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㈥共同正犯:
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與前述「緬甸」、「 吳政賢」、「戴旭宇」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接續犯:
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 、林奕誠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㈧想像競合:
⒈被告莊育城、曾培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潘榮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 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莊育城、曾培恩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㈨數罪併罰:
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
⒉查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就附表一至四各罪 間,各係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懿宸、吳鋒選、蕭峻傑、黃 怡勳、洪昭鳳、鍾毅勳、柯奕瑞、陳昱瑄、賴泯儒、楊才億 、葉家姍、余渼茹、范幼玲、李家淳、蔡賀霖、孫嘉良、陳 姿伊、盧岳熙、陳淑惠、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宋睿予 、謝岩峻、劉坤旗、林淑娟、羅依容、朱裕文、曾姝文、陳 宛珊、賴姵如、邱盟哲、洪靖茹、黃瀚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 金融卡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 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於 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 言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 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同斯旨)。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莊育城、曾培恩、 潘榮紹、林奕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莊育城、曾 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量刑:
爰審酌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均正值青壯, 未能謹慎求職或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數度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擔任收簿
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以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江懿宸、吳鋒選、蕭峻傑、黃怡勳、洪昭鳳、鍾毅勳 、柯奕瑞、陳昱瑄、賴泯儒、楊才億、葉家姍、余渼茹、范 幼玲、李家淳、蔡賀霖、孫嘉良、陳姿伊、盧岳熙、陳淑惠 、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宋睿予、謝岩峻、劉坤旗、林 淑娟、羅依容、朱裕文、曾姝文、陳宛珊、賴姵如、邱盟哲 、洪靖茹、黃瀚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兼衡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6 頁及第2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所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莊育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3千元、被告曾培 恩供稱拿到3萬元現金、被告潘榮紹供稱拿到9千元、被告林 奕誠供稱拿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第258頁 ),是被告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莊育城、曾培恩 、潘榮紹、林奕誠自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 屬於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就此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 、林奕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林奕誠所有供被告作為與同案被告莊育城聯繫之用,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奕誠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 字第8640號卷一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培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收件門市 寄送帳戶 被告領取日 宣告刑 1 江懿宸 110年9月25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5日,以暱稱「李紋漢」在LINE通訊軟體自稱貸款專員,向被害人江懿宸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但須江懿宸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正本,致江懿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寄送被害人所有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嗣被告曾培恩負責領取江懿宸遭詐騙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領取完交予被告潘榮紹。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鑫利成門市) 1.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15時12分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 吳鋒選 110年9月29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暱稱「王藙達」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鋒選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但須吳鋒選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正本,致吳鋒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寄送被害人所有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嗣被告曾培恩負責領取吳鋒選遭詐騙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領取完交予被告潘榮紹。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利澤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3時9分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蕭峻傑 110年9月29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暱稱「王藙達」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蕭峻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但須蕭峻傑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正本,致蕭峻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寄送被害人所有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嗣被告曾培恩負責領取蕭峻傑遭詐騙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領取完交予被告潘榮紹。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五結門市)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3時09分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4 黃怡勳 110年9月29日20時30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黃怡勳,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要求其查看是否遭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曾培恩負責提領黃怡勳、洪昭鳳、鍾毅勳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9萬3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30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5 洪昭鳳 110年9月29日17時5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洪昭鳳,佯稱:東森購物因系統錯誤而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30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鍾毅勳 110年9月29日19時13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鍾毅勳,佯稱:東森購物因系統錯誤而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5萬3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30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7 柯奕瑞 110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柯奕瑞,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柯奕瑞、陳昱瑄及賴泯儒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8 陳昱瑄 110年10月2日19時27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昱瑄,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0,01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9 賴泯儒 110年10月2日17時49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賴泯儒,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造成重復扣款,要操作ATM方才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8萬8,963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0 楊才億 110年10月4日17時4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楊才億,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6萬2,969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1 葉家姍 110年10月4日19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葉家姍,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9,970元、5萬9,974元、3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2 余渼茹 110年10月2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余渼茹,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余渼茹、賴泯儒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3 范幼玲 110年10月4日20時19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范幼玲,佯稱:誠品店家因操作錯錯誤升VIP,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范幼玲、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4 李家淳 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李家淳,佯稱:網站遭駭致會多扣款,要處理需依其指示辦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6萬9,937元、19萬3,221元、12萬6,12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李家淳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0萬40元、22萬3,030元、18萬6,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2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5 蔡賀霖 110年10月2日21時2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蔡賀霖,佯稱:客服遭駭客入侵致誤升會員等級,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0,0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蔡賀霖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6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曾培恩叫來的不詳男子』回水,復交予曾培恩回水,再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6 孫嘉良 11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孫嘉良,佯稱:因設定錯誤請其配合取消,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萬6,124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孫嘉良、陳姿伊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2,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7 陳姿伊 110年10月4日17時1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姿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為解除遭盜刷風險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6,234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8 盧岳熙 110年10月4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盧岳熙,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7萬5,108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盧岳熙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5,04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曾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被告潘榮紹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柯奕瑞 110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柯奕瑞,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柯奕瑞、陳昱瑄及賴泯儒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昱瑄 110年10月2日19時27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昱瑄,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0,01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泯儒 110年10月2日17時49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賴泯儒,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造成重復扣款,要操作ATM方才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8萬8,963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才億 110年10月4日17時4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楊才億,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6萬2,969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家姍 110年10月4日19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葉家姍,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9,970元、5萬9,974元、3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余渼茹 110年10月2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余渼茹,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余渼茹、賴泯儒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范幼玲 110年10月4日20時19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范幼玲,佯稱:誠品店家因操作錯錯誤升VIP,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范幼玲、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家淳 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李家淳,佯稱:網站遭駭致會多扣款,要處理需依其指示辦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6萬9,937元、19萬3,221元、12萬6,12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李家淳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0萬40元、22萬3,030元、18萬6,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2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賀霖 110年10月2日21時2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蔡賀霖,佯稱:客服遭駭客入侵致誤升會員等級,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0,0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蔡賀霖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6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曾培恩叫來的不詳男子』回水,復交予曾培恩回水,再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孫嘉良 11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孫嘉良,佯稱:因設定錯誤請其配合取消,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萬6,124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孫嘉良、陳姿伊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2,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姿伊 110年10月4日17時1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姿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為解除遭盜刷風險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6,234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盧岳熙 110年10月4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盧岳熙,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7萬5,108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盧岳熙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5,04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潘榮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林奕誠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陳淑惠 110年11月7日14時11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淑惠,佯稱:購物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4萬9,986元、11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陳淑惠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0,040元、12萬0,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書亞 110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許書亞,佯稱:誤將其設為品牌代理商而扣款,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1,34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9,01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彭郁文 110年11月8日16時27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彭郁文,佯稱:訂單錯誤會多刷9000元,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克蕾 110年11月8日16時28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曾克蕾,佯稱:客戶個資外洩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宋睿予 110年11月9日20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宋睿予,佯稱:購買之貨物需退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3,14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宋睿予及謝岩峻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0,04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岩峻 110年11月9日20時7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謝岩峻,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取消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7,23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坤旗 110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劉坤旗,佯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依其指示操作可取回遭盜免金額,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1萬9,96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劉坤旗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2萬0,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淑娟 110年11月10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林淑娟,佯稱:訂單錯誤將重復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7萬9,979元、9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林淑娟及羅依容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5萬0,02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依容 110年11月10日17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羅依容,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植購買餐券,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0萬9,88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朱裕文 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朱裕文,佯稱:因系統故障誤下單,欲取消刷卡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朱裕文、曾姝文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3萬4,01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曾姝文 110年11月12日19時4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曾姝文,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而扣款錯誤,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宛珊 110年11月13日14時46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宛珊,佯稱:因消費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7元至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陳宛珊、賴姵如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3萬6,07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賴姵如 110年11月13日20時28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賴姵如,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再度扣款,欲解除需依其指示辦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邱盟哲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邱盟哲,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多扣款,欲處理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0,112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林淑娟及邱盟哲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9,04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洪靖茹 110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洪靖茹,佯稱:信用卡遭多刷,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7,061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洪靖茹及黃瀚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7,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瀚 110年11月6日19時3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黃瀚,佯稱:信用卡遭多刷,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林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被告莊育城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日 宣告刑 1 黃怡勳 110年9月29日20時30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黃怡勳,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要求其查看是否遭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曾培恩負責提領黃怡勳、洪昭鳳、鍾毅勳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9萬3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30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昭鳳 110年9月29日17時5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洪昭鳳,佯稱:東森購物因系統錯誤而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30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鍾毅勳 110年9月29日19時13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鍾毅勳,佯稱:東森購物因系統錯誤而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5萬3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30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柯奕瑞 110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柯奕瑞,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柯奕瑞、陳昱瑄及賴泯儒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昱瑄 110年10月2日19時27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昱瑄,佯稱:誤設分期付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0,01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泯儒 110年10月2日17時49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賴泯儒,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造成重復扣款,要操作ATM方才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8萬8,963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楊才億 110年10月4日17時4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楊才億,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6萬2,969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葉家姍 110年10月4日19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葉家姍,佯稱:會員資料遭駭致誤升高級會員等理由,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9,970元、5萬9,974元、3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余渼茹 110年10月2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余渼茹,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余渼茹、賴泯儒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范幼玲 110年10月4日20時19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范幼玲,佯稱:誠品店家因操作錯錯誤升VIP,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范幼玲、葉家姍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李家淳 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李家淳,佯稱:網站遭駭致會多扣款,要處理需依其指示辦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6萬9,937元、19萬3,221元、12萬6,12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李家淳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0萬40元、22萬3,030元、18萬6,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蔡賀霖 110年10月2日21時2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蔡賀霖,佯稱:客服遭駭客入侵致誤升會員等級,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0,08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蔡賀霖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6萬8,02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曾培恩叫來的不詳男子』回水,復交予曾培恩回水,再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孫嘉良 110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孫嘉良,佯稱:因設定錯誤請其配合取消,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萬6,124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孫嘉良、陳姿伊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2,00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姿伊 110年10月4日17時1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姿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為解除遭盜刷風險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6,234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盧岳熙 110年10月4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盧岳熙,佯稱:系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7萬5,108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潘榮紹負責提領楊才億、葉家姍及盧岳熙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5,04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曾培恩回水,復於某時回水予被告莊育城。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淑惠 110年11月7日14時11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淑惠,佯稱:購物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4萬9,986元、11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陳淑惠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0,040元、12萬0,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許書亞 110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許書亞,佯稱:誤將其設為品牌代理商而扣款,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1,34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9,01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彭郁文 110年11月8日16時27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彭郁文,佯稱:訂單錯誤會多刷9000元,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曾克蕾 110年11月8日16時28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曾克蕾,佯稱:客戶個資外洩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宋睿予 110年11月9日20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宋睿予,佯稱:購買之貨物需退訂單,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3,14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宋睿予及謝岩峻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0,04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謝岩峻 110年11月9日20時7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謝岩峻,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取消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7,23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劉坤旗 110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劉坤旗,佯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依其指示操作可取回遭盜免金額,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1萬9,96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劉坤旗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2萬0,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淑娟 110年11月10日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林淑娟,佯稱:訂單錯誤將重復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7萬9,979元、9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林淑娟及羅依容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5萬0,02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羅依容 110年11月10日17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羅依容,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植購買餐券,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0萬9,884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朱裕文 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朱裕文,佯稱:因系統故障誤下單,欲取消刷卡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朱裕文、曾姝文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3萬4,01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曾姝文 110年11月12日19時4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曾姝文,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而扣款錯誤,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宛珊 110年11月13日14時46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宛珊,佯稱:因消費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4萬9,987元至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陳宛珊、賴姵如及未據報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3萬6,075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賴姵如 110年11月13日20時28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賴姵如,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再度扣款,欲解除需依其指示辦理,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2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邱盟哲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邱盟哲,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多扣款,欲處理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5萬0,112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林淑娟及邱盟哲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9,04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洪靖茹 110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洪靖茹,佯稱:信用卡遭多刷,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萬7,061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林奕誠負責提領洪靖茹及黃瀚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7,030元,並於提領完後交予被告莊育城回水。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黃瀚 110年11月6日19時35分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黃瀚,佯稱:信用卡遭多刷,欲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6日 莊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
111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莊育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宜蘭縣○○鎮○○○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智偉 律師
被 告 曾培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 號4樓
居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榮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 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之手法,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在宜蘭縣境內,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緬甸」為首之成年男子及成員吳政 賢(另由警方偵辦中)、戴旭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成年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莊育城負責指揮領取贓款者(俗稱提款車手)及回
收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曾培恩擔任收 水、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收簿手)等工作 ,潘榮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林奕誠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 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拍賣(購物)詐騙、解除分期付 款等詐騙手法,致黃怡勳、洪昭鳳(謝政良代提告)、鍾毅勳 、柯奕瑞、陳昱瑄、賴泯儒、楊才億、葉家姗、余渼茹、范 幼玲、李家淳、蔡賀霖、孫嘉良、陳姿伊、盧岳熙、陳淑惠 、許書亞、彭郁文、曾克蕾、宋睿予、謝岩峻、劉坤旗、林 淑娟、羅依容、朱裕文、曾姝文、陳宛珊、賴姵如、邱盟哲 、洪靖茹及黃瀚等31人(如附表一被害人名單)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指揮收簿 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提款 車手前往不特定之ATM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萬7550元,提款車手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予收 水者上繳詐騙集團。其行為態樣及詳細犯罪所得如下:(一 )收簿手曾培恩將提款之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潘榮紹(如附 表二曾培恩涉嫌犯罪事實部分:收簿手),潘榮紹自110年1 0月1日至4日共提領72筆,總計163萬2180元(如附表四潘榮 紹涉嫌犯罪事實部分),提領完後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曾培 恩,再由曾培恩交給上層收水莊育成,潘榮紹共獲得約9000 元報酬。(二)收簿手吳政賢將提款之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 林奕誠,林奕誠自110年11月6日至14日共提領77筆,總計15 8萬5335元(如附表五林奕誠涉嫌犯罪事實部分),提領完 後款項再交給收水莊育成,林奕誠共獲得約4萬元報酬。( 三)收簿手戴旭宇將提款之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曾培恩,曾 培恩自110年9月29日至30日共提領11筆,總計29萬35元(如 附表三曾培恩涉嫌犯罪事實部分:提款車手),提領完後款 項再交給收水莊育成,曾培恩共獲得約3萬元報酬。二、案經黃怡勳、洪昭鳳(謝政良代提告)、鍾毅勳、柯奕瑞、陳 昱瑄、賴泯儒、楊才億、余渼茹、范幼玲、李家淳、蔡賀霖 、陳姿伊、盧岳熙、陳淑惠、許書亞、彭郁文、宋睿予、謝 岩峻、劉坤旗、羅依容、朱裕文、曾姝文、賴姵如、邱盟哲 、黃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林奕誠認識收簿手吳政賢(綽號阿賢)等事實,惟辯稱:沒有加入綽號「緬甸」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林奕誠跟我說要不要做小額貸款,就是高利貸,我原本說好,但後來沒有答應。我不清楚他在提領,被告林奕誠說他在做小額貸款,所以跟他出門常常去銀行,被告林奕誠從來沒拿錢給我過,我也沒看過被告林奕誠拿錢出來等語。 2 被告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怡勳、洪昭鳳(謝政良代提告)、鍾毅勳、柯奕瑞、陳昱瑄、賴泯儒、楊才億、余渼茹、范幼玲、李家淳、蔡賀霖、陳姿伊、盧岳熙、陳淑惠、許書亞、彭郁文、宋睿予、謝岩峻、劉坤旗、羅依容、朱裕文、曾姝文、賴姵如、邱盟哲、黃瀚及被害人葉家姗、孫嘉良、曾克蕾、陳宛珊、洪靖茹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被害)人匯款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4人所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緬甸」及吳政賢、戴旭宇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所犯提領及 收取領款車手所提領不同告訴(被害)人共31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