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與李俊逸、朱家榮於民國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均 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王慶國明知李俊逸並 未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間在該監獄義一舍8號舍房內, 分別向其借用香菸5根、泡麵2包,向其言明會於同年5月3日 歸還借用之香菸、泡麵而未歸還該等借用物,侵占入己之舉 ,詎王慶國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0年7月 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李俊逸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對李俊逸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 李俊逸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俊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王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所說 的都是事實,監視器畫面調不到,就判伊誣告,對伊不公平 ,轉房紀錄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俊逸、證人朱家榮於110年4月30日、5月1 日間均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0年7月9日具狀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 5月1日間在該監獄義一舍8號舍房內,分別向其借用香菸5 根、泡麵2包,向其言明會於同年5月3日歸還借用之香菸 、泡麵而未歸還該等借用物,侵占入己,告訴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罪嫌之 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 127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證人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 頁),復有被告110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監獄111 年6月20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2600號函暨所附轉房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是上情首堪信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宜蘭監獄亦函覆本院:「110年4月30 日及同年5月1日本監義一舍8房監視畫面,業經循環錄影 系統自動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宜蘭監獄111年6月 20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26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9頁),而無從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告訴人是 否有於被告所指證之時地向被告拿取香菸、泡麵之事實, 惟觀諸宜蘭監獄111年6月20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2600 號函暨所附轉房紀錄所載,清楚可見於110年4月30日、5 月1日間,被告係於義一舍9號房內服刑,告訴人則係於義 一舍8號房內服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110年4月30日、5月1日伊 都住在9號舍房,不能去別的舍房,伊的東西也都放在該 舍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指
證告訴人侵占其物品之日期,其與告訴人根本不在同一舍 房內服刑,告訴人自始即無於該2日內向被告借用、拿取 香菸及泡麵,進而侵占入己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所述與 事實明顯不符。復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 人於110年4月30日、5月1日侵占伊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6 頁至第27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則陳稱:告訴人跟伊拿香菸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 伊無法確定是幾點,因為常常調房,伊記錯房間號碼,伊 日期可能有記錯,(繼稱)伊不會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07頁至第2 09頁、第242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指稱告訴人侵占其 物品之日期、舍房號此等重要情節,說詞前後反覆,時而 清楚時而忘記,多有矛盾,更與前揭轉房紀錄不符,無足 採信,由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 所稱告訴人涉犯侵占罪之日期,其並未與告訴人於同一舍 房內以觀,被告於未能特定具體犯罪時間、地點之情形下 猶對告訴人提起告訴,顯係明知告訴人未有何侵占之舉動 ,卻仍故意虛捏自身所有之香菸、泡麵等物品遭告訴人侵 占,欲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且告訴人李俊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 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香菸、泡麵,伊跟被告只有同房過1、2 天而已,伊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 ;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39頁),證人朱家榮 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伊有跟被告、告訴人同房過,但 伊沒有目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向被告借香菸、泡麵之事等 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除被告個人之說詞外,本件尚無何 事證得佐告訴人有何被告所稱侵占犯行之事實,是被告所 為,核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顯見其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 ,誣指告訴人侵占其物品乙情,洵堪認定。至縱如被告所 辯,該轉房紀錄資料不正確,其與告訴人確有於110年4月 30日、5月1日間在同一舍房內服刑等節屬實,惟此至多僅 能認定其與告訴人曾同時待在同一舍房內,並無從證明告 訴人有向其借用香菸、泡麵,進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其之 辯詞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侵占其香菸、泡麵, 仍誣指告訴人侵占其物品,顯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涉嫌犯罪,其主觀上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告訴 人因此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申告之行
為使告訴人接受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當符合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妨害公務、詐欺、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0 頁),素行非佳,其明知告訴人未侵占其物品,竟仍恣意誣 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 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 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