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
4號、第5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礁溪分局」更正為 「宜蘭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刪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23*** 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 更正為「超商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影像畫面共106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李麗華詐得現金新臺幣40萬元,惟被
告均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17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 分配贓款款項,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實無刻意支付報酬 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對方以日 薪即收取金額之3%作為報酬,委託轉交現金,極可能係隱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層轉 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卻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月 初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Ni Ni」、「維尼」、「黃敏昌」、「陳文忠」,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 受騙民眾面交款項,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下 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麗華,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 名義,佯稱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應派員拘提,惟得以 繳付金錢交保方式處理,致李麗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 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後,復自皮包拿8,000元, 湊足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 宜蘭縣○○市○○路00號新都心大樓前交款,而陳義郝接獲「Ni Ni」等人之指示後,向李麗華收取現金40萬元後,並依「Ni Ni」等人之指示將詐騙所得放置在特定地點隨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麗華驚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李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證人鐘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13-23***0 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31日全管字0792號函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會 員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超商監視器光碟1張暨勘驗筆錄 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2份、宜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 面、商店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影像畫面、另 案被告特徵照片共1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共犯「NiNi」、「 維尼」、「陳文忠」、「黃敏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 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 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該詐欺集 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三、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係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NiNi」、 「維尼」等人指示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所屬之該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 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請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 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收取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 語,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
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取贓款後,將贓款上 繳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 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NiNi」、「維尼」、「陳 文忠」、「黃敏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面交後再轉交給 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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