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平平
義務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VIVO 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4所示之方式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至10、12、1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所示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編號1至10、12、14所示之人,並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方式收受價金或使購毒者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呂春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聯絡羅煥章、「呂春來」,再由「 呂春來」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價格,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收受價金而 完成交易。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藍佩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聯絡羅煥章、「藍佩綺」,再由「 藍佩綺」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價格,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收受價金而 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公訴意旨應 予更正),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大門前,發現甲
○○與蘇瑞勝交易完畢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將蘇瑞勝 攔下,在蘇瑞勝身上取出剛自甲○○處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7公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 );復經甲○○同意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2號房 (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內搜索,扣得VIVO牌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至 第62頁、第222頁至第226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 第19頁至第20頁、訴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94頁、第135 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林錫龍、羅煥章、蘇瑞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4頁至第 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6頁至第 138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有蒐 證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監視器擷取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 第39頁至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7月4 日警蘭偵字第1110016200號函檢附通訊監察書(見訴字卷第 105頁至第116頁)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 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至第30頁、第197頁至第20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第33頁、第195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犯行,均為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煥章,然觀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月11日18時49分、19時8分、19時2 9分我與羅煥章之通話譯文是羅煥章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因為當時我人已經要回三星的半路上,所以當時我就請 「呂春來」幫我送過去給羅煥章,後來羅煥章有跟我抱怨那 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之後我有補給羅煥章 1包。111年3月1日9時59分至11時48分我與羅煥章之通話譯 文共5通,係羅煥章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請「 藍佩綺」幫我拿去給羅煥章並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背 面至第223頁、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核與證人羅煥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18時 49分、19時8分、19時29分與被告之通話譯文是要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是1名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也有把錢給那名男子,後來我有跟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好,被告有再補給我1包。111年3月1日9時59分至11時4 8分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共5通,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被告叫一個女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把10 00元給那個女生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相符,並 與被告與羅煥章於111年1月11日19時8分之通話譯文內「羅 煥章:阿你還沒到?人已經到了。被告:有〜人現在已經要 過去了,現在我叫人過去了。」,及111年3月1日11時48分 之通話譯文內「被告:喂~一個女生阿~我叫人過去阿~喂〜」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均有向羅煥章表示其 委由他人與羅煥章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意, 且「呂春來」、「藍佩綺」既均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羅 煥章並收受價金,其等對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分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足 認被告係分別與「呂春來」、「藍佩綺」共同犯附表編號11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 有未合,本院爰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我本來是要 叫我朋友「藍佩綺」幫我送去給羅煥章,但是後來我還是自 己拿去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6頁),羅煥章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時、地跟我交易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然其等上開陳述均與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之語意未合,自難憑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 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蘇瑞勝、羅煥章、林錫龍並非至親 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 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 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呂春來」 、「藍佩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俱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號、1 06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 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差異,是不能 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多,且多次讓購毒者賒欠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 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 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並 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 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以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
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 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 1年6月15日警蘭偵字第111001426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10日宜檢嘉和111偵2762字第1119010508號函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訴字卷第87頁、第99頁、第1 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 ,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 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遠離毒品,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附表所 示順序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中係 持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蘇瑞 勝、羅煥章、林錫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8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7、9、10、12、1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錢,及就附表編號6、8所收取各500元 ,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藍佩綺」交 易後有把價金1000元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是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證人羅煥章證稱:我將1000元交給來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7頁), 而被告復供稱:「呂春來」交易毒品之後並未把價金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142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1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南屏國小旁 甲○○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4時15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VIVO牌行動電話),與蘇瑞勝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瑞勝,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大門前 甲○○先於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蘇瑞勝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瑞勝,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10日18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甲○○先於111年1月10日17時39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並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賒欠上開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4 111年1月16日13時1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全聯福利中心前 甲○○先於111年1月16日12時40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2月5日15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甲○○先於111年2月5日15時13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並談妥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賒欠上開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6 111年2月8日11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甲○○先於111年2月8日10時14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交付其中500元價金,賒欠其餘500元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11日8時3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甲○○先於111年2月11日7時57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全聯福利中心前 甲○○先於111年2月18日13時5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林錫龍則交付其中500元價金,賒欠其餘500元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 甲○○先於111年2月28日12時57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3月10日14時5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全聯福利中心前 甲○○先於111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林錫龍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錫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街00○00號303號房門口前 甲○○先於111年1月11日18時49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呂春來」之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12 111年2月4日22時許 宜蘭縣○○市○○街00○00號303號房 甲○○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23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3月1日12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 甲○○先於111年3月1日9時59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後,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藍佩綺」之人於左列時、地為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藍佩綺」於收受價金1000元後,復將上開價金交予甲○○。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3月6日11時2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全聯福利中心對面 甲○○先於111年3月6日10時53分起,以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與羅煥章通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煥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門號○九○○○九九二五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