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6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游健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健宏與簡立承、吳宗兆(簡立承、吳宗兆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業已審結)為朋友關係,緣游健宏與魏志杰於民國111年2 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400巷內某鐵皮屋,因 細故而發生爭執,游健宏便邀集簡立承、吳宗兆前往上開鐵 皮屋外會合。於同日4時許,游健宏、簡立承、吳宗兆見魏 志杰搭乘陳進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上開鐵皮屋,游健宏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簡立承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兆 ,尾隨魏志杰乘坐之車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魏志杰在 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139巷口下車後,游健宏、簡立承、 吳宗兆均知悉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139巷口旁之馬路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 棒毆打魏志杰,致魏志杰受有左頭皮6公分撕裂傷、血腫、 下胸及背多處瘀青、紅腫、左前臂浮腫、瘀痛、擦傷等傷害 (游健宏等3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魏志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